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柳武鴻
被告
陳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2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人之駕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右上後胸壁挫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本件車禍之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交通違規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9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3839元、機車修理費2萬87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請求12萬4929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239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而支出醫療費2390元乙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重簡卷第113至116頁、第119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無理由:原告就其主張因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3839元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2870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109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重簡卷第69頁),至113年6月14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維修明細單及統一發票記載,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8700元均屬零件支出(重簡卷第117頁、第121至123頁),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87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2870元。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中及刑案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重簡卷第16頁、第111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5260元(計算式:2390元+2870元+30000元=352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註:繕本於同年2月19日經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