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89號
- 原告
- 陳識仁
- 原告
- 陳玉玲
- 原告
- 陳玉如
- 原告
- 陳惠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孟賢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 被告
- 王新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簡嘉良即米吉興業
- 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00號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黃舒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被告A05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A0000006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A03、A04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A05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A0000006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5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另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A02、A03、A04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05為被告A0000006(下稱被告簡嘉良)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8時8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福興三街往同義街方向行駛,行經福興三街與同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其右前方行走於福興三街道路右側之被害人陳林英珠,陳林英珠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8日12時12分許,因上述傷害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告A05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簡嘉良為被告A05之僱用人,亦應與之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本件原告4人均為被害人陳林英珠之子女,因母親陳林英珠之死亡分別受有下列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A01部分:①醫療費用44,163元:原告A01自母親陳林英珠車禍發生後至死亡前,為其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計44,163元。②殯葬費用441,080元:陳林英珠死亡後,由原告A01支出殯葬費用計441,080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75萬元:原告A01為陳林英珠之長子,母子間感情深厚,本可享天倫,不料陳林英珠因本件事故死亡,不能承歡膝下,內心甚為悲痛,爰請再審酌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A01175萬元慰撫金。④以上合計,原告A01共得請求被告賠償2,235,243元。2原告A02、A03、A04(下稱原告A02等3人)部分:原告A02等3人為陳林英珠之女兒,母女間感情深厚,本可享天倫,不料母親卻因本件事故死亡,不能承歡膝下,內心甚為悲痛,爰請再審酌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A02等3人各175萬元慰撫金。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2,23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等3人各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A05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A05部分:伊深切反省願承擔責任,惟因本件事故入監服刑,無工作收入且有負債,家庭經濟不佳,懇請鈞院酌減賠償金額;另原告A01請求之殯葬費用中就水果籃、回禮禮盒、紅包、紅雙連巾、代訂餐盒等非與入殮、骨灰處理、骨罐配置等核心殯葬流程無直接必要關聯,應予以剔除;另三七誦經佛事、紙紮等紙製祭品、庫錢、三寶架靈堂結緣等若無具體必要性證明或與風俗習慣密切相關,亦建請鈞院不採信或減額;至於治喪合約中並無明細分拆說明,若不能就該合約內容每一子項目提出合理價格與必要性證明,建請鈞院對該合約支出大幅減額或不全部採納;而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明顯過高。
(二)被告簡嘉良部分:1伊提供之系爭車輛均有定期保養及檢驗,亦不定期親自駕駛該車輛,以確認功能正常,且每次出車前均會再三叮囑並要求被告A05務必注意行車安全,應認伊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無須依同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5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本件縱認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200萬元;另本件原告A01等4人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75萬元,顯然過高;又殯葬費用中之便當費5,400元、代訂中巴費用17,000元、回禮禮盒8,100元、紅雙連巾6,000元、LV皮箱紙紮600元、答禮毛巾8,500元等項目,均非殯葬必要之支出,應予以剔除。至於治喪合約188,000元,應已包括所有殯葬必要之支出項目,故原告A01請求之其他項目,可能已重複計算,或屬非必要項目,應予以剔除。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治喪明細及喪葬費支出單據等為證,且被告A05不爭執應負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復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道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A05所為,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6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A05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A05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實,被告A05已不法侵害陳林英珠致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5因執行職務致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林英珠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簡嘉良雖不爭執其為被告A05之僱用人,惟辯稱:伊提供之系爭車輛均有定期保養及檢驗,亦不定期親自駕駛該車輛,以確認功能正常,且每次出車前均會再三叮囑並要求被告A05務必注意行車安全,應認伊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無須依同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5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113年4月17日、23日、8月26日維修單3張為證,然此只能證明係針對被告A05駕駛之系爭車輛所為日 常維修,並不能當然據以認定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A05此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況且,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被害人,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分見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自明。而此特設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既係為保護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對僱用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故就僱用人之免責問題,應採從嚴認定方式,亦即僱用人除於選任受僱人時應盡相當之注意外,於選任後非但應隨時監督防範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所可能造成之危險,平時亦應注意對受僱人為適當之安全衛生訓練,且僱用人應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僱用人無從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觀被告簡嘉良之上開抗辯及舉證,過於籠統,不符合前開責任排除之要件,顯難認已就「選任受僱人即被告A05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故被告簡嘉良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5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等4人既為被害人陳林英珠之子女,則其等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44,163元部分:原告A01主張因被害人陳林英珠於事故受傷後就醫最終並因而死亡,而為其支出醫療費用44,1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A01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殯葬費用441,080元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例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通常多屬必要,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件原告A01主張因被害人陳林英珠於事故後死亡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441,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治喪明細為佐證,且其中治喪明細(見附民卷第21頁)中關於市府規費、誦經、紙紮、庫錢、靈堂布置、紅雙連巾、骨罐,及治喪合約188,000元之全部明細項目(見原告於114年12月19日提出者),可認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其目的既為彰顯子女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習俗,及陳林英珠之身分、地位等狀況,固均可認為必要,惟其中關於代訂中巴(17,000元)、代訂水果籃、花籃(9,000元、2,000元、25,000元)、代訂餐盒(5,400元)、紅包(16,800元)、回禮禮盒(8,100元)、LV皮箱紙紮(600元)及結緣扣除(12,000元)等部分,合計共96,400元(計算式:17,000元+9,000元+2,000元+25,000元+5,400元+16,800元+8,100元+600元+12,000元=96,400元),核屬本於親誼招待參加喪禮家屬及親友之餐食費用與回禮與前往喪葬現場之交通費用,或額外燒給亡者於九泉下使用,或難明其用途,縱原告A01有此等支出,亦與前述殯葬費專指為死者收殮及埋葬之定義不符,難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以剔除;至於另一燒庫錢紅包600元則屬重屬複請求,亦應予剔除。據此核算,原告A01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用為344,080元(計算式:441,080元-96,400元-600元=344,080元)。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17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但該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等4人為被害人陳林英珠之子女,已如前述,被告因不法侵害陳林英珠致死,則原告因其被害人之子女身分,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A01為專科畢業,113年度所得總額約549,60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土地4筆、房屋3筆、事業投資1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11,664,629元;原告A02為大學畢業,113年度所得總額約39,917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土地2筆、房屋3筆,花蓮縣壽豐鄉土地2筆,事業投資4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13,496,703元;原告A03為高中畢業,113年度所得總額約134,439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原告A04為專科畢業,113年度所得總額約716,90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1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3,336,170元;被告A05為高中畢業,113年度所得總額約79,395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僅有汽車1輛,現因本案所涉刑事責任在監所服刑中;被告簡嘉良113年度所得總額約50,933元,名下僅有汽車2輛,事業投資2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720元,並參酌其所營事業性質及出資額為10萬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簡嘉良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另參酌被告A05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遭逢變故,有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會造成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復至深又鉅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7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150萬元,始為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A0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888,243元(計算式:44,163元+344,080元+150萬元=1,888,243元),原告A02等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50萬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險給付共200萬元(每人各分配50萬元),為兩造所是認,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各50萬元後,原告A01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388,243元(計算式:1,888,243元-50萬元=1,388,243元),原告A02等3人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各1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114年3月14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5之翌日、114年3月28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簡嘉良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A05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