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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9號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告
江喻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2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赫全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全公司)購買課程(下稱系爭商品)並辦理分期,分期買賣總價9萬3,400元之債權,由赫全公司讓與原告,並載於被告簽立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每月為1期共30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113元(第一期應繳款金額為3,123元)。被告於取得系爭商品後,僅繳付1期款項(共繳付3,123元),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77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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