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飛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翰
- 被告
-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佳峻
- 被告
- 涂妙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呂佳峻、涂妙宜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50萬元,詎被告嗣於113年6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20,866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