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16號
- 原告
- 許申煬
- 被告
- 吳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21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安西路150巷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追撞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嘉利凱企業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603元(鈑金16,105元、烤漆22,988元、零件54,878元、拆工工資18,63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投鈑噴廠鈑噴估價單、車況照片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1萬2,603元(鈑金16,105元、烤漆22,988元、零件54,878元、拆工工資18,632元),業據提出北投鈑噴廠鈑噴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萬4,87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5,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鈑金、烤漆、拆工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6萬3,213元(計算式:5,488元+16,105元+22,988元+18,632元=63,213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6萬3,2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3,2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9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