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4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 兼法定代理人
- 即反訴被告
- 吳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 即反訴被告
- 吳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泓勝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被告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兼下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姜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被告
- 兼上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姜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3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6,39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4,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第1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39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民國000年0月生)、被告即反訴原告姜○○(000年0月生)於本件事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又原告兼反訴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父、吳母(以下分稱吳父、吳母),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姜父、姜母(以下分稱姜父、姜母),分別為吳○○、姜○○之父母。若揭露渠等姓名或吳○○、姜○○所就讀之學校(以下簡稱某國小),將因此可得推知吳○○、姜○○,故兩造之姓名、學校名稱均應予以遮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僅列姜○○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狀,追加姜父、姜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以下稱吳○○或原告)與被告姜○○(以下稱姜○○,並與姜父、姜母合稱被告)皆為新北市新莊區某國小某班之學生,渠等於113年12月5日8時0分許,在學校內玩耍時,姜○○因不詳原因,徒手毆打吳○○,致吳○○受有右眼眼睛鈍物傷害、雙眼視網膜震盪、右眼視網膜破孔等傷勢。又姜父、姜母為姜○○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8,230元、⒉財物損失4,000元、⒊吳父、吳母不能工作之損失(包含將來)及交通費等雜支3萬8,565元、⒋精神慰撫金24萬9,205元,合計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姜○○無毆打吳○○,係因吳○○對被告性騷擾而用手撥開吳○○,吳○○所受傷勢應非姜○○所造成。縱吳○○傷勢為姜○○所造成,姜○○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無須對吳○○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就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眼科部分不爭執;就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亞東醫院兒童心智健康門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予以爭執。
⒉財物損失:原告所提出之眼鏡處方籤及配鏡收據非相同店家,難以證明確有此配鏡支出,該金額以國小學生之眼鏡支出而言,顯非合理。
⒊吳父、吳母不能工作之損失(包含將來)及交通費等雜支:吳父、吳母非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人,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允許,其亦無法證明雜費就醫時所支出。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身分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不符情節重大之要件。
㈢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正敏眼科診斷證明書、眼鏡毀損及受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21、23、39、53、5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某國小吳○○傷病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受理本件報案資料(本院卷第275至295頁),吳○○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12月5日8時,在某國小內,因為當時我正在跟姜○○一起玩千年殺,結果姜○○不開心就就徒手出拳毆打我,還有推我去撞到椅子,造成我右眼睛鈍物傷害、雙眼視網膜震盪、右眼視網膜破孔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應認姜○○確有徒手毆打吳○○,致吳○○受有上開傷勢,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姜○○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參諸吳○○所證上情,其雖有自後方以兩掌合一、食指或中指伸出直戳姜○○肛門處(即俗稱「千年殺」動作)之行為,然係於吳○○上開行為結束後,姜○○才徒手出拳攻擊及手推吳○○,尚難認係對於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再者,姜○○於行為時雖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其於行為時為國小三年級學生,顯有識別能力,姜父、姜母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姜○○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8,230元,並提出,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正敏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3至50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長庚醫院急診精神科、眼科部分之醫療費用,然辯稱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亞東醫院兒童心智科健康門診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無關等語。本院審酌一般兒童心智仍處於發展期,對於事故傷害之抗壓性與成年人有異,原告遭毆打受有上開眼部傷害,其精神狀態應受有相當影響,又原告至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日期為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6日;至亞東醫院兒童心智健康門診之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距事故發生日期未久,衡情認與姜○○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必要性,故認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1副,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4,000元,並提出一視代眼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眼鏡毀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2、53頁)。查:原告原有之眼鏡並非新品,應計算折舊,並非當然以原告新購之眼鏡作為原有眼鏡之價值,又該眼鏡已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再行估價鑑定,然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參酌原告原有眼鏡並非新品及已達無法使用之破損程度等一切情況,並參考新購入眼鏡價值,認原告所得請求眼鏡毀損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吳父、吳母不能工作之損失及交通費等雜支部分:原告主張吳父、吳母因原告所受傷勢,請假陪同就醫,因此受有薪資及交通費等雜支損害3萬8,565元,固提出健康中心通知單、停車費收據、電源租借服務收據、請假單、LINE對話記錄、開會通知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57至85頁)。惟以吳父、吳母縱有支出上開費用或請假遭扣薪,然既非原告自身所受損害,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含法定代理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本件事發原因係原告以手指戳肛門動作挑釁姜○○在先,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姜○○之精神狀況【姜○○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醫資料參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230(計算式:8,230元+2,000元+30,000元=40,2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本院卷第3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吳○○(以下簡稱吳○○,並與吳父、吳母合稱反訴被告)於113年12月5日7時40分至50分許,在某國小教室內,趁反訴原告姜○○(以下簡稱反訴原告或姜○○)無防備之情況下,在姜○○後方以兩掌合一、食指緊扣、食指突出直戳方式(俗稱「千年殺」動作)由下往上朝姜○○肛門大力突刺,姜○○肛門當下感覺非常疼痛。於事件發生後,姜○○前往輔大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狀態、疑似適應障礙。吳○○以上開動作,觸碰姜○○臀部部位,難謂與性與性別無關,已違反姜○○之身體自主權、人格尊嚴及學習,違反性別平等法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經某國小性別事件調查小組認定成立性騷擾。又吳父、吳母為吳○○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6,390元、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6,39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萬6,39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本件發生第三天,姜父有入校道歉、指責姜○○,本件並非因吳○○以上開動作觸碰姜○○臀部一事而起,姜○○縱因此受有精神創傷,其就診精神科多次,卻由臨床心裡師出具報告,專業性、可信性實屬有疑。又反訴原告提出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認定吳○○之情節尚屬輕微,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本件事件發生已有一段時日,姜○○晚上不敢去上廁所等情況,難認與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後續所有身心科治療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輔大醫院函覆姜○○之病歷資料,主要記載家屬描述,且提到兩個事件,一是兩週前被同學打,另一件才是本案,兩週前那件經瞭解是姜○○跟其他同學,發生在廁所,顯然才是被告心理陰影不敢去上廁所的原因,所以認為姜○○若有精神痛苦,並非吳○○所導致。爰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㈡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某國小性騷擾案之調查報告書、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暨報告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1至215頁、第247至232頁)。復經被告聲請調閱姜○○之輔大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7至432頁)。又吳○○於警詢中亦坦承:因為當時我正在跟姜○○一起玩「千年殺」等語不諱(本院卷第285頁),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吳○○、姜○○於事發時雖均為國小三年級學童,然已具備相當之性別意識,吳○○趁姜○○不及防備,以上開動作戳刺姜○○之肛門之隱私部位,顯係違反姜○○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足以損害其人格尊嚴,使其感受冒犯及影響學習之進行,應屬性騷擾行為無疑,自當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父、吳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6,390元,並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13至245頁),應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含法定代理人部分)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吳○○所為性騷擾之手段,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⒊至反訴被告雖辯稱:輔大醫院函覆姜○○之病歷資料,另有記載姜○○遭同學毆打事件,始為造成姜○○精神痛苦之原因云云,查:上開病歷資料固有記載「兩週前被同學打,上週還發生被同學戳肛門,在家裡叫會比較不動,不敢去廁所,怕黑…。」(本院卷第389頁),然並未載明上開兩事件何者是造成姜○○焦慮、適應症障礙之原因,應認均係姜○○上開精神疾患之共同原因,並與姜○○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得採為認定姜○○因吳○○性騷擾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3萬6,390元(計算式:6,390元+30,000元=3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253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