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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吳柏翰
被告
鄭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前某處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及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韌帶斷裂併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26,746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75,346元;②工作損失96,000元;③看護費用66,0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9,400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提出之單據有質疑;這個車禍我才是受害者,並沒有疏失,因我迴轉的時間點,我是行車紀錄器光碟時間顯示在50秒的時候,我已經進入待轉區,停了3秒我才迴轉;醫療費用原告已經申請強制險理賠;原告之工作損失,休養期間公司是否沒有支付原告薪資?看護費用原告是否實際支付?修車費請審酌折舊,慰撫金我不知道依據為何,金額不合理等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另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案件受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依影像距離推算)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33頁);又本院另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認:「在8點14分52秒時,現場右側車道有三個車道,畫面顯示在對向內側車道有一部廂型車(即被告)出現在前方路口,時間在14分54秒時,對向車道自小客車開始往左迴轉,迴轉過程中並未暫停而直接跨越行車紀錄器方向的內側第一車道,55秒時自小客車已經車頭接觸到內側第一車道及中間的車道線,小客車繼續迴轉到55秒時,車頭已經到行車紀錄器的中間車道三分之一的位置,自小客車繼續迴轉,畫面顯示機車持續向前,兩車繼續移動,57秒時畫面靜止(表示已經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75,34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長庚醫院急診住院開刀及回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34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核對金額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9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其月薪為32,000元,因而受有工作損失96,000元(計算式:32,000元×3月=9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廣久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廣久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雖質疑前開公司是否沒有支付原告薪資,本院乃依職權就:「二、㈠如附件所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是否為貴公司所出具?如是,員工陳柏翰當時之月薪是否即為新臺幣32,000元?....㈡陳柏翰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實,是否仍為貴公司之員工?如是,陳柏翰之後是否因休假請假而未上班?其未上班期間,公司是否仍按時給付薪資?」等事項,向前開公司詢問,結果固復稱:「(一)復健確實是廣久生技有限公司所出,員工陳柏翰當時的薪資確實為32,000元....(二)陳柏翰在112年4月26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仍是本公司員工,事故發生後請假休息,請假期間本公司依照勞基法規定有給付工資」等情,此有該公司之回函在卷可佐。然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蓋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時間顯為上班時間,所受傷害係屬於職業傷害,則其受有雇主即廣九公司給付之工資,應屬上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原領工資,與應負賠償義務之被告無涉,被告不得據以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

(三)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護1個月,合理有據,是被告辯稱看護費用原告是否有實際支付乙節,並非可採;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家人為專業看護工,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害,並不合理,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於110年、111年公告之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並取中數即每月3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有據。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33,500元。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9,4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4年4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有估價單在卷可憑,雖其上載為均係材料費,惟一般修理機車之車廠通常不會如汽車般將修車工資分別列出,本件亦同,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依一般常情,應有30%比例之工資數額即26,820元,其餘70%為材料費即62,580元,而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258元。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3,078元(計算式:26,820元+6,258元=33,078元)。

(五)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約4-5萬元,113年所得總額約550,685元,名下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土地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1,400,464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退休,仍有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2-3萬,113年度所得總額約123,825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土地2筆、房屋3筆,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土地1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14,629,122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且進行住院手術,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437,924元(計算式:75,346元+96,000元+33,500元+33,078元+20萬元=437,924元)

五、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占1/2,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8,962元(計算式:437,924元×1/2=218,962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68,122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以(114)華車賠字第0050號函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68,122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50,840元(計算式:218,962元-68,122元=150,84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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