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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林曉吟
被告
潘柏儒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4,7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4,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9,8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2日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欲靠右駛至機車待轉區,本應注意向右偏駛時,應與同一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欲進入民安路上機車待轉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車道自被告右後方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鈍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膝外傷後沾黏組織增生、左腕三角纖維韌帶損傷、左手腕舟月韌帶斷裂、左膝扭傷併內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側骨軟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鬆弛、左內肘關節韌帶扭傷、左手拇指掌腕骨韌帶挫傷、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15萬8,270元、⑵看護費用9萬元、⑶交通費用2萬9,17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14萬8,109元、⑸財物損失(含系爭機車修理、手機維修、電池費用)1萬9,271元、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4萬4,8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

㈡醫療費用:

⒈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僅承認於112年8月2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驗傷所診斷之「胸鈍傷、左手肘挫擦傷」為被告所造成,其餘傷勢非被告所造成,故僅就上開傷勢範圍內之醫療費用,及112年11月13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6,60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⒉原告所提出之黃偉俐診所、悅安心復健專科診所、安康復健診所門診醫療單據,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與原告治療傷勢是否與車禍相關聯,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原告傷勢僅為胸鈍傷、左手肘挫擦傷,非屬嚴重且無醫生證明此傷勢需專人看護3個月,應予駁回。

㈣交通費用:被告僅承認原告於112年8月2日、同年8月5日、同年10月25日至雙和醫院就醫、同年8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1月1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醫、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10日惠森復健科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不爭執,逾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告所提出之休假明細,其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3月31日,共請特休3日、福利假1日;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請特休2日,此外無其他事假、病假之請假紀錄,若上開6日均為就醫日數,上開休假明細上無6個月之請假紀錄,應無6個月的薪資損失,又原告把非經常性收入之獎金亦列入薪資,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過高,被告目前無穩定收入及固定住所,請考量雙方社會地位背景為認定,並只就原告所受「胸鈍傷、左手肘挫擦傷」傷勢,作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㈦原告已於114年6月4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8,385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㈧爰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憑單、惠森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黃偉俐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悅安心復健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安康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總院繳費明細、臺大醫院總院復健療程報到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67至1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監錄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32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96頁),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萬8,053元,業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門診憑單、惠森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黃偉俐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悅安心復健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安康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總院繳費明細、臺大醫院總院復健療程報到單、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至177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除「胸鈍傷、左手肘挫擦傷」外(包含左手腕舟韌帶斷裂、左膝外傷後沾黏組織增生、左腕三角纖維韌帶損害等部分)均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云云,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醫院以114年6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2638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回覆稱:「林女士於112年8月2日發生之車禍會致其左手腕舟月韌帶斷裂、左膝外傷後沾黏組織增生及左腕三角纖維韌帶損害等傷勢。」(本院卷第425、427頁),應認原告所受左手腕舟月韌帶斷裂、左膝外傷後沾黏組織增生及左腕三角纖維韌帶損害等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復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尚有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有所關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萬8,27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9萬元,並提出同上雙和醫院、臺大醫院、惠森復健診所、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3年1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0日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應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共4日),有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未逾一般全日專人看護之市場行情,且家屬所為之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是原告應得請求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2,000元)。此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載有宜休養、復健等,並無應專人看護之記載,尚難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外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2萬9,17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乘車專用收據、計乘車(多元)收據各數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1至247頁),應堪認定。被告雖僅承認「胸鈍傷、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勢,並對原告其餘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有所爭執,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包含左手腕舟月韌帶斷裂、左膝外傷後沾黏組織增生及左腕三角纖維韌帶損害等,已如前述,其因此往返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請求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原告應得請求交通費2萬9,17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6萬1,882元,車禍後請假8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3,368元,差額每月1萬8,514元,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4萬8,112元【計算式:(61,882元-43,368元)×8個月=148,112元】,請求其中14萬8,109元,固據提出薪資明細、請假單、薪資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1至277頁、第335至391頁)。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雙和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傷後宜休養一個月且不宜從事劇烈運動」(本院卷第67頁);臺大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民國113年1月19日至本院住院,民國113年1月20日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民國113年1月22日出院…,手術後宜休養一個月,三個月內建議勿騎乘機車、避免久走久站…」(本院卷第81頁);中山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囑欄記載「於112年8月14日門診檢查,112年11月8日左膝核磁共振檢查報告證實上述傷害,宜休養6週」(本院卷第129頁);萬芳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自112年8月16日起應避免負重性工作及騎乘機踏車三個月左右…」(本院卷第149頁);惠森復健科診所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因傷勢需要…需休養及復健至少3個月」(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休養3個月),及自113年1月19日(關節鏡清創手術)起至113年2月22日(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1個月),共計4個月又4日無法工作。再原告雖因其係擔任餐飲管理公司業務,於112年9月至113年4月請公傷假,仍得領取本薪,有上開請假單、薪資表在卷可查,其請假期間之工作收入若有減少,仍應得請求上開應行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又查,原告車禍前自112年3至7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6,353元【計算式:(50,807元+44,175元+47,175元+95,435元+44,175元)÷5=56,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車禍後即自112年8月起至應休養之末月即113年2月止之平均薪資為5萬196元【計算式:(89,525元+48,161元+54,650元+47,150元+35,786元+38,050元+38,050元)÷7月=50,196元】,是原告每月平均減少工作收入應為6,157元(計算式:56,353元-50,196元=6,157元),依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計算,其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5,449元【計算式:6,157元×(4+4/30)月=25,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2,771元(零件費用9,456元、工資3,315元),並提出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11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2年8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其他毋庸折舊之工資,共計7,703元(計算式:4,388元+3,315元=7,7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車禍毀損,請求賠償1,650元,業據提出逸安雨衣安全帽專賣店刷卡明細1紙為憑(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逸安雨衣安全帽專賣店刷卡明細係原告新購安全帽所取得之單據,雖難以證明原告原有安全帽之價值,然尚得證明原告原有之安全帽損壞,始有更換新安全帽之必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確有可能導致其所有之安全帽毀損。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其原有之安全帽受有損害,然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原安全帽並非新品之折舊情形,酌定此部分損害價額為500元。至原告請求電池費用部分,其陳稱係租用電動機車之月租費,該費用之支出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尚難准許。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損失共計8,203元(計算式 7,703元+500元=8,203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8,385元,有被告提出之理算簽結作業、賠付資料在卷可查,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萬4,707元(計算式:158,270元+12,000元+29,170元+25,449元+8,203元+200,000元-28,385元=404,70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4,7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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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56×0.536=5,0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56-5,068=4,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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