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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楊士霆即指紋娛樂影像設計工作室
被告
林暐智
訴訟代理人
王瑾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344,337元:

⒈隔熱紙更換費用1,365元。

⒉車漆保護鍍膜施作費25,000元。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

⒋車輛延長保固費用損失22,000元。

⒌租車費用46,500元。

⒍營業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038元。

⒎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20,000元。

⒏營運人力成本之可得利益損失28,434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4,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隔熱紙更換費用:不爭執。

⒉車漆保護鍍膜施作費:應扣除折舊。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系爭車輛尚未買賣,故無實際減損產生。

⒋延長保固費用:因車輛在原廠維修,並無保固失效,原告未受損。

⒌租車費用:車輛修復時間並未達到一個月,且有多種代步方式,無租車必要。

⒍營業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不爭執。

⒎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原告未舉證有此損失。

⒏營運人力成本之可得利益損失:原告未舉證有此損失。

㈢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事故現場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汽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隔熱紙更換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門隔熱紙因本件事故破損而必須重新更換,支出更換費用1,365元等節,業據提出隔熱紙受損照片、軒豪汽車材料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7、59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漆保護鍍膜施作費

⑴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為系爭車輛實施車漆鍍膜保護,然原鍍膜因本件事故全部失效,為維護系爭車輛原有狀態,原告乃重新施作鍍膜,支出重新施作費用25,000元,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熊車工作室鍍膜專用保護卡、汽車美容鍍膜車輛服務契約單乙份為證,本院審酌汽車之鍍膜係為車輛之美觀及保護車身烤漆而設,其方法係使用天然或化學製劑,在車輛烤漆之表面形成防護薄膜,以達到上開效果,而系爭車輛既遭被告撞損,其附著於車輛烤漆之鍍膜確會因而受損失效,則為系爭車輛重新鍍膜,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雖辯稱鍍膜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鍍膜雖原具獨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車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獨評價,是原告縱為系爭車輛重新鍍膜,亦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自不生應扣除折舊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值為1,090,000元,事故發生後之價值則為890,000元,減損金額為20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4年7月17日(114)汽商鑑字第114275號鑑價證明(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乙份為證(本院卷第73至117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尚未買賣,故無實際減損產生云云。惟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為必要。從而,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減損已然存在,不因原告未出售該車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車輛延長保固費用損失原告雖主張於購入系爭車輛時,另自費購買原廠延長保固,以確保車輛於原廠3年保固期滿後,仍享有完整保固保障,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修復,依原廠修復明細表說明維修零件提供1年或2萬公里保證,導致原告購買之上開延長保固利益,因本件事故修復而實質落空,此部分屬原告已支付對價所換取之保障利益被減損,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前開修復明細表,固有記載維修零件提供1年或2萬公里保證等語,然非無可能係就所更換之零件另外提供1年或2萬公里之保固,不代表原享有之保固利益即喪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購買之延長保固利益因被告過失行為已然喪失,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租車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114年6月13日起開始維修,至同年7月8日始修復完成,原告為維持日常交通及業務運行所需,向租車公司承租車輛代步,經與租車公司比較日租與月租費率後,確認採月租方案較為經濟,並可有效較低整體成本,因此支出月租費用46,500元等情,並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鈑噴進廠維修進出廠證明書(本院卷第127頁)、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汽車出租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29、131頁)、短期租車報價單等件(本院卷第133頁)為證,惟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原告營業用車,因車輛進廠維修勢必影響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堪認原告確有租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其他代步方式、無租車必要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車輛在廠維修期間係自114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計23日,此有前開進出廠證明書可查,並參諸原告提出之短期租車報價單(本院卷第133頁),若自11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計24日之期間,以日租方式租車,費用共計47,400元,換算每日租車費用為1,975元(計算式:47,400元/24日=1,97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45,425元(計算式:1,975元×23日=)為限。至原告雖主張以包月方式、月租費46,500元較為經濟云云,然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15日並未進廠維修,已如前述,該日原告自不得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原告卻誤將此日納入計算,進而誤認11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8日若採包月方式較為經濟,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除前開本院准許之45,425元租車費用外,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營業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租車、還車前後維持業務往來需求,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支出共計1,038元之車資等情,業據提出行程電子明細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該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43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未必具備判斷車輛市場價值之知識,而有賴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上開鑑價費用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舉證有此部分損失,自非可採。

⒏營運人力成本之可得利益損失原告雖主張其為小型工作室,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須投入大量時間處理報案、修車、文件準備及與保險公司之理賠溝通等行政事務,致原告無法將該等時間用於正常營運,因而造成可計量之人力與營運成本損失共計28,434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運人力成本之可得利益損失計算表等件為憑,然上開文件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4年5月至6月之營運狀況,無法證明原告確受有其所指之損失,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⒐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292,828元(計算式:1,365元+25,000元+200,000元+45,425元+1,038元+20,000元=292,828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28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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