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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5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呂國勝
被告
余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20日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4萬6,000元押租保證金予原告。詎被告自114年1月起至4月均未繳納租金,共積欠4個月租金計9萬2,000元。嗣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亦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爰本於民法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繳租金、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簡訊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3至17頁)。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3,000元,被告於114年1至4月均未繳納租金等情,有上開證據可考,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12月20日屆期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9萬2,000元(計算式:23,000元×4=92,000元);惟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被告於訂約時交付原告4萬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此觀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甚明(見補字卷第13-4頁),則原告上開得請求之積欠租金應扣抵押租金4萬6,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6,000元(計算式:92,000元-46,000元=4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2月20日屆期而消滅,業如前述,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4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至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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