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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張潔
被告
林靖祐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7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2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051元。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提出補充文件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417元,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3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掛車號000-0000號拖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車輛維修費24萬1,417元、⒉其他賠償費(含修車期間代步費用、車輛拖吊、筆錄、送修車廠費用、調解及民事求償費用等)5萬元,合計29萬1,41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41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主張零件折舊,代步車費用等應提出相關單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支出修復費用24萬1,417元(工資120,204元、零件109,717元、稅額11,496元),業據提出超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交接單、超維汽車中和廠結帳工單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69至75頁)。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4萬1,417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7月23日止,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0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稅額,共計14萬3,745元(計算式:12,045元+120,204元+11,496元=143,7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其他賠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另支出修車期間代步費用、車輛拖吊、筆錄、送修車廠費用、調解及民事求償費用,且被告闖禍且態度惡劣等,故請求賠償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舉證顯有不足,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022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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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717×0.369=40,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717-40,486=69,231
第2年折舊值    69,231×0.369=25,5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231-25,546=43,685
第3年折舊值    43,685×0.369=16,1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685-16,120=27,565
第4年折舊值    27,565×0.369=10,1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65-10,171=17,394
第5年折舊值    17,394×0.369×(10/12)=5,3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394-5,349=1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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