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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告
張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30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6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傅鈺雲所有、訴外人張元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603元(鈑金24,400元、塗裝21,433元、零件60,770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0萬6,603元(鈑金24,400元、塗裝21,433元、零件60,77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6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0月19日止,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0,4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共計6萬6,309元(計算式:20,476元+24,400元+21,433元=66,30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由被告負擔1,0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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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770×0.369=22,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770-22,424=38,346
第2年折舊值    38,346×0.369=14,1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46-14,150=24,196
第3年折舊值    24,196×0.369×(5/12)=3,7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96-3,720=20,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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