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修車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蔡維峰

  • 原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閎鈞(原名:張廷裕)張瓊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峰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 告 張閎鈞(原名張廷裕) 被 告 張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被告張閎鈞(原名張廷裕)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張瓊如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鏘,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維峰,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11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83834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並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閎鈞於112年9月11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交至原告三重廠進行維修,維修 費共計40,800元,又被告2人因有用車需求,於112年9月11 日起自20日止共同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並約定使用期間之油料、過路費、停車費及罰 款等由承租人負擔,租金及相關費用應於還車時一併結清。詎料被告等2人未依約返還B車,尚積欠租金54,000元、罰單、停車費、過路費共7,115元,又B車遭被告等2人過失毀損 ,經送修之維修費用共計109,222元,被告等2人就A車之維 修費、B車之租金及使用期間應負擔之費用等共214,041元,於112年11月16日簽立承諾書及事後同意共同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A車維修估價單2紙、汽車租賃契約書、B車維修 估價單4紙、承諾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罰單6紙暨繳費證明、ETC通行費查詢資料、會員護照申請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使用者付 費原則,車輛承租期間所衍生油料、過路費、停車費及交通罰款等由承租人負擔,汽車租賃契約書注意事項3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其中所載日期分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