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20號
- 原告
- 江聖彬
- 被告
- 薛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審訴卷第3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琳琳」、「一帆風順」、「高子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我是你外甥,因為工程款不夠,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5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至該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旺泰門市,提領120,000元,復將所提領之款項輾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而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被告認諾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