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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許芥寧
被告
張立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9,7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9,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將來醫療費用9萬9,943元部分之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8,6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一段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臺北橋下環河北路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因而追撞原告機車之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小腿深擦傷及左側膝部深擦傷之傷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已發生醫療費10萬3,249元、⒉交通費4,323元、⒊看護費5萬4,000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36萬元、⒌勞動力減損46萬9,059元、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⒎將來支出疤痕治療費用9萬8,000元,共計158萬8,6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8,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對於已發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部分,均不爭執。

⒉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於富創藍圖有限公司仍屬試用階段,並未正式任職,是否因本件事故致無法繼續任職有待商榷。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正式任職於富創藍圖有限公司,其以該公司薪資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礎不足採,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另對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不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刑事處罰,且未逃離現場或推諉肇事責任,被告年僅20歲,經濟狀況不佳,請予酌減。

⒌將來疤痕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所致傷勢疤痕應不致影響原告日後膝蓋顯露之美觀,且所提出之估價單僅標明療程內容及次數,未具體說明療程之目的及效果,故予以爭執。

㈢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57號起訴書在卷為憑(審交簡附民卷第21、22頁),又被告就同一事實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發生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手術住院、復健、骨科門診、中醫門診、醫療耗材、皮膚科診察、其他財物損害等)共計10萬3,249元,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恆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內湖芸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辰星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證(審交簡附民卷第19頁、第2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支出計程車費、停車費、油資共計4,323元,業據提出城市車旅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捷運搭乘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站、正好停電子發票證明聯、開車往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網路資料、車資刷卡記錄等件在卷為憑(審交簡附民卷第153至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由家屬看護1個月,受有看護費5萬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為憑(審交簡附民卷第19頁),查上開診斷書醫囑欄載明「需專人看護1個月」,又原告主張由家屬看護,應得請求看護費,其主張以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亦不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5萬4,000元,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富創藍圖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月薪4萬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業據提出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聘僱合約、巨暘醫療器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宜家事業有限公司錄取通知等件在卷為憑(審交簡附民卷第19頁、第177頁、本院卷第151至159頁)。查:上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醫囑欄記載:「⒈於113年6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⒊住院日期113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15日。⒋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需專人看護1個月。術後左肩不宜負重工作9個月。…」,參酌原告自承係從事人資行政工作,尚不致因左肩無法負重而不能工作,是其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急診及住院期間(計4日)、113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醫囑宜休養期間(計2個月),共計2個月又4日。又原告主張其月薪應以4萬元計算,有上開富創公司聘僱合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聘僱合約固僅記載原告當時係試用期,然其於試用期滿後可能成為正式員工,而該僱傭合約所約定之薪資,應得適當反映原告之工作能力及報酬,故認原告主張以月薪4萬元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尚屬可採。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萬5,333元【計算式:40,000元×(2+4/30)=85,3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6%,以月薪4萬元算至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6萬9,059元,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審交簡附民卷第17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爭執,然辯稱應以基本薪資為計算原告薪資之標準。查:本件應以原告陳報月薪4萬元作為計算原告平均月薪之依據,已如前述,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38年9月2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萬6,525元【計算方式為:28,800×16.00000000+(28,8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76,52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6萬9,059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⒎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腿部深擦傷,復原後有肥厚性疤痕、手術縫合疤痕需進行雷射、脈衝光等治療,經大直佳醫美人診所評估治療費用為9萬8,000元,固據提出辰星皮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直佳醫美人診所手寫單據等件為憑(審交簡附民卷第127頁、第181頁)。查:上開辰星皮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因上述情形,於114年4月28日就診,並於左膝疤痕處接受注射治療。其餘疤痕改善之治療,建議可以使用局部注射、皮膚雷射、脈衝光等,分次逐步改善。」,然未記載上開治療所需之費用。又上開大直佳醫美人診所手寫單據雖記載「IPC雷射×6堂=40,000、pico雷射×6堂=40,000、類固醇疤痕針×6次=18,000」等文字,並蓋用該診所圓戳章,然上開手寫單據非診斷證明書型式,無從認定該單據係何人開立、所指對象為何,亦無從率予認定其上記載之療程、費用有其必要性,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大直佳醫美人診所,該診所未為回復,復於公務電話記錄中表明不會回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7頁),本院自難以上開手寫單據作為認定原告將來需支出疤痕治療費用之依據,並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自難准許。

⒏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7萬6,234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3萬9,730元(計算式:103,249元+4,323元+54,000元+85,333元+469,059元+200,000元-76,234元=83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審交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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