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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任勵
被告
黃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中興北街匝道往西行駛,行經上開快車道燈桿298185號處,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黃宏鈞所駕駛之RDQ-0210號自小客貨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報廢不堪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殘值42萬1,470元、⒉拖吊費用1萬元、⒊營業損失36萬810元,合計79萬2,2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行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三聯式統一發票、拖吊救援簽認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7至1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殘值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為38萬9,660元,經評估修復不符實益而予報廢處理,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齡已逾10年,故請求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為42萬1,470元,並提出上開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統一發票、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可佐,至112年10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2月,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支出421萬4,700元,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2萬1,47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殘值42萬1,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付拖吊費用1萬元,業據提出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應堪認定。

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評估無維修實益而報廢,請求自事故發生次日起至報廢前1日共計35日,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36萬810元等語,固據提出台北市公車聯營管理中心查詢資料畫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以系爭車輛既因無維修實益而報廢,即屬永久無法再供作營業使用,則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翌日起至報廢前共計35日無法營業云云,該期間之計算,已屬無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經原告自行評估報廢而不再使用,與一般營業用車輛與維修期間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情形,有所不同,且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其營業所得利益即屬永久喪失,原告自不得在請求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1,470元(421,470元+10,000元=43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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