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
- 原告
- 陳詩惠
- 訴訟代理人
- 程立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紫彤律師
- 被告
- 彭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9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重陽橋加油站內,沿集賢路往環河北路3段方向於站內車道前行,在該加油站鄰環河北路3段側之第二列加油島車道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側駛入該加油站通行車道,並往集賢路方向前行時,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併血腫、左側小腿部位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局部撕裂傷、左側踝關節滲液等傷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12萬853元、⒉醫療用品費用9,591元、⒊交通費4萬2,744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4,052元、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已理賠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3萬1,440元,原告得請求76萬5,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事實,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罪刑並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認定無誤,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853元,並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生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第55至95頁),應堪認定。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9,591元,並提出吉杏展業馬偕門市部收銀機統一發票、美耐德常德小歇門市部統一發票、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數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7至111頁),應堪認定。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騎乘機車需搭乘計程車或家人接送,支出計程車費2萬6,923元、油資1萬5,821元,共計4萬2,744元,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行程電子明細、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3至247頁)。查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2萬6,923元部分,經核上開乘車證明、UBER行程電子明細所載乘車日期,核與原告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門診日期相符,應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前往治療所支出,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得請求;至原告請求油資部分,尚無從據此認定係前往門診所支出之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萬4,052元,並提出十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薪資通知單、請假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9至307頁)。查:參諸上開薪資通知單、請假單所載,原告月薪為7萬8,000元,換算成時薪為325元(計算式:78,000元÷30日÷8小時=325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請假前往就診之時數共計74小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參照),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萬4,050元(計算式:325元×74小時=24,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中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陳學經歷、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⒍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1,440元,並提出富邦產險理賠通知簡訊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5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9萬9,977元(計算式:120,853元+9,591元+26,923元+24,050元+150,000元-31,440元=299,977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萬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