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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8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周怡伶
被告
葉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俊孝」、「趙靚」、「辣條」、姓名年籍不詳而脖子刺青「睿」字之人(下稱「睿」)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而與上開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假冒「Q MOMO」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誤將其設為VIP客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旋遭被告依「辣條」指示提領轉匯一空,並將款項交付「劉俊孝」、「趙靚」、「睿」等人而上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而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辣條」之指示,前往提領原告遭詐欺之不法所得,係致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堪認被告與「劉俊孝」、「趙靚」、「辣條」、「睿」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所為違反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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