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17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楊翊歆
訴訟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被告
唐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對被告唐麗香(下逕稱其姓名)取得執行名義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l14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唐麗香於新臺幣(下同)45萬7112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983元(下合稱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於114年5月9日核發換價命令,終止唐麗香對富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唐麗香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於超過6萬0480元部分,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應向鈞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伊;詎料,富邦人壽收受上開換價命令後,遲未辦理契約終止並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而故意拖延至114年6月17日始向執行法院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淨額分別為12萬2978元及6萬4013元(合計18萬699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及依保險法修正案第123條之1規定不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而拒絕支付解約金。因認富邦人壽所為嚴重侵害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唐麗香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對富邦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富邦人壽應依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9日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前項解約金計12萬6151元支付予執行法院。

二、被告則以:

㈠富邦人壽:伊就唐麗香對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數額並無爭執,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無確認利益;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並非完全性法條,不足以作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況強制執行法未規範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應於何時支付金錢之期限及失權效果,縱第三人逾期聲明異議,亦不生程序上失權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唐麗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並無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要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唐麗香對富邦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乙情,為富邦人壽所不爭執(卷第127頁、第14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亦未見原告或唐麗香就唐麗香對富邦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乙情,有何反對意見或主張解約金債權不存在;至富邦人壽於114年6月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陳報狀,遍稽該陳報狀之內容,並未主張唐麗香對富邦人壽系爭解約金債權不存在,反而係明確承認系爭解約金債權之數額均如附表所示,並表示依保險法修正案第123條之1規範不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此應僅是富邦人壽表示系爭解約金不得執行,而屬執行層次之問題,非屬債權不存在或數額有爭議之問題,並不會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即難認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唐麗香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對富邦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難認有據。

㈡系爭解約金債權為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富邦人壽將系爭解約金支付予執行法院,於法即有未合:

⒈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亦為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觀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已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⒉經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因富邦人壽於114年6月9日向執行法院提出陳報狀,經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14日以該陳報狀係第三人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並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雖原告嗣於114年7月2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繼續執行,並於1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縱認此部分可認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依上開說明及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系爭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1萬6900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2萬1680元(計算式:16900×1.2×6);而唐麗香對富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分別有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均如前述,足見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各筆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前開計算之12萬1680元,是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即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富邦人壽對此提出異議,自屬有據,尚難認有何異議不實之情事。至於原告固主張富邦人壽係故意拖延云云,此部分亦僅係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第三人即富邦人壽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將前項解約金合計12萬6151元支付予執行法院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無確認利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於法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序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解約金債權 1 Z000000000-00 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 唐麗香 12萬2978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唐麗香 6萬4013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