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26號
- 原 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施藝嫻
- 被 告
- 周品緒
- 被 告
- 鑫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詩晴
- 訴訟代理人
- 陳穆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周品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下稱追加狀)追加鑫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龍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134元,及自起訴狀(應指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將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周品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113年10月11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權利(詳下述)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品緒為被告鑫龍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2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麗玲所有並駕駛之B車,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估算修復費用新臺幣490,758元(含工資130,507元、材料費用360,251元),惟僅請求被告周品緒賠償其中之407,134元,且其為被告鑫龍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B車受損,被告鑫龍公司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134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依序辯稱:
(一)被告周品緒部分:原告的請求金額太高,伊不是故意的,當時是要去載燈管回收回來。
(二)被告鑫龍公司部分:當初為何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去報廢車子,原告沒有告訴我們。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賠付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B車因被告周品緒之過失受損,而被告周品緒為被告鑫龍公司之受僱人,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周品緒雖辯稱原告主張所支出之修復費用過高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被告周品緒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另被害人因他人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損時,本自行處理受損後之權利,毋庸得加害人之同意,是被告鑫龍公司辯稱為何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去報廢車子乙節,非可作為減免責任之正當事由。惟查B車係於105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0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90,758元(含工資130,507元、材料費用360,25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B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6,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66,532元(計算式:130,507元+36,025元=166,53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53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