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40號
- 原告
- 楊雅婷
- 被告
- 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四○三室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以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無出庭意願,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403室(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並由被告交付原告押租金12,000元,水電費、清潔費則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屆期後竟拒絕遷讓,尚積欠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7個月之租金計42,000元,以及租賃期間之電費5,000元與清潔費3,000元,合計50,000元。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間,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應自爭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間及給付租金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個月6,000元。乙方(指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不得藉詞拖延。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責,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9條明文約定。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4年7月31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間,且尚欠114年1月起至7月止共7個月之租金計42,000元,以及電費5,000元、清潔費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城郵局第611號存證信函、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暨附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租約既於114年7月31日屆期而終止,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即屬有據。又被告雖欠繳租金42,000元及電費5,000元、清潔費3,000元,惟原告自承被告有依約交付押租金12,000元,且本件請求未將該筆押租金扣除,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於扣除12,000元之押租金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2,000元=30,000元)之租金及電費5,000元、清潔費3,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14年7月31日屆滿,且被告至今仍未搬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間,已屬於無正當權源之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間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第3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