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42號
- 原告
- 楊智鈞
- 被告
- 王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80號),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8時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早安美芝城」早餐店用餐,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離開後,於翌(28)日8時30分許,藉著酒意再次前往上址店家理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多次辱罵原告「俗辣」、「幹」、「雞雞掰掰」等語(下稱系爭穢語),持續約2小時,並朝原告比中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罵,但沒有逾越一般社會觀念或對原告造成名譽損害,故被告並沒有損害原告的名譽,被告所說的「俗辣」只是說原告不敢承認他前一天對被告說的話,且被告已提起上訴,將在1月底宣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穢語辱罵原告並向原告比中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人格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其前開客觀行為亦不爭執,其固抗辯原告前一日對其有威脅恐嚇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明以佐,難認有據,而系爭穢語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屬於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人格之言詞,是其抗辯並未對於原告造成名譽權侵害乙事,純屬無稽,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另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被告辱罵系爭穢語及比中指之動機,並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暨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影響所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核減至2萬元為合理。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