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358號
- 原告
- 淞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惠
- 被告
-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正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其聲
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設立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14房屋專有部分之公共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
移出。(二)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將前
開管線移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各款類型訴訟,且本件觀原
告起訴載事實及理由,可知所主張之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顯
然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彼此復非隨他方之存在而發生,
不存有附帶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另原告陳明移除系爭管線之費用為145,387元,此可作為核
定前開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原告主張之前開聲明
(二)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雖非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各個債權,非屬定期給付之債權,不能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將前開管線移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與此條文所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況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此規定據以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另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之情況下,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十年,據此核算,前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達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10年=240萬元)。嗣再併算本件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545,387元(計算式:145,387元+240萬元=2,545,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原告只繳納其中之1,500元,不足28,835元(計算式:31,335元-1,500元=28,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義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