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80號
- 原告
- 楊漢帥
- 被告
- 李怡寬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維
鄭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9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288巷南側附近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因超過速限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⒉代步租車費1萬5,000元、⒊B車受損修理費用5萬7,900元、⒋B車價值減損3萬元,合計11萬7,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原告受傷,並無導致原告無法工作或工作能力下降之情形。代步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實質租車證明。B車修理費用應折舊。B車價值減損部分未舉證。
㈢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83頁)。被告固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超過速限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辯稱:原告於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本院綜觀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兩造於警詢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建國一路要迴轉往中正路方向,很早就打方向燈了,我要迴轉時看對方跟我距離大約100公尺,我認為距離夠不會撞到,我就迴轉,迴轉時就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建國一路要往瓊林路去上班途中,到事故路口我發現對方要迴轉,來不及就撞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15公尺,有煞車,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小時等語(本院卷第67頁),應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固係因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原告於迴轉時,亦有因誤判被告之車速及距離,逕行迴轉之過失,原告主張其無肇事責任等語,尚無足採。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兩造各占5成為適當。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油漆工工作,因B車受損進廠維修,故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5,000元,固提出鴻韻油漆工程行請假單、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125頁)。然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其所稱油漆工作,並非運輸業有使用特定車輛營業之必要,尚難認其不能工作與車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代步租車費費用: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於維修期間有用車需求,需租用車輛,受有租用代步車費用1萬5,000元損害,並提出聯蕣企業社租借車單、修車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27頁),查原告於B車維修期間確實因無法使用車輛而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就其支出租車費用1萬5,000元,應予准許。
⒊B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支出修復費用5萬7,900元,並提出聯蕣企業社結帳單、修車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於114年4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4年5月,是本件修復費用5萬7,900元(零件27,900元、工資30,000元),其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2萬7,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790元,另支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3萬2,790元(計算式:2,790元+30,000元=32,7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損壞,請求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兩造各占5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3,895元【計算式:(15,000元+32,790元)×50%=23,8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