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18號
- 原告
-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劉孝堂
- 訴訟代理人
- 郭崇慧
- 訴訟代理人
- 姜呈融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祥
- 被告
- 林易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3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南林路350234燈桿處,因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正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軍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8萬2,0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2,025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型戰術輪車保修報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於114年5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7年7月,是本件修復費用128萬2,025元(工資81,245元、零件1,200,780元),有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型戰術輪車保修報價單在卷可查,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20萬7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2萬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20萬1,323元(計算式:120,078元+81,245元=201,3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1,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