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40號
- 原告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發
- 訴訟代理人
- 江宜勳
- 訴訟代理人
- 黃孟婕
- 被告
- 吳俊和
- 被告
-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佐鵬
- 訴訟代理人
- 張浦罡
陳增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俊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被告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下稱燁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其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被告燁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越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二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金帆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至此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金帆俊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本件車禍,致其顱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又訴外人謝春霖、李玉宰係被害人金帆俊之父、母;訴外人陳沂璘、金希○、金筱○(上2人真實姓名詳卷)分別為被害人金帆俊之配偶、子女,均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囑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金額如下:
⒈謝春霖: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⒉李玉宰:800,000元
⒊金希○:800,000元
⒋金筱○:800,000元
⒌陳沂璘:1,002,433元以上金額合計為4,702,433元
㈢被告吳俊和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判決被告吳俊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吳俊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準此,被告吳俊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燁旺公司為被告吳俊和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吳俊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原告就前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等語。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2,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俊和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有誤,應以民事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為準,且我與被告燁旺公司經執行後已經賠償。又原告於本件調解時,允諾會扣除調解至辯論期間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燁旺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有誤,應以民事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為準,且被告二人應平均分擔各二分之一。又原告於本件調解時,允諾會扣除調解至辯論期間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而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即「犯罪被害補償金」章)於112年7月1日施行,刪除修法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前揭關於求償權之規定,惟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亦即於112年7月1日前申請之案件,國家於給付補償金後,仍得依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求償權相關規定求償。準此,本件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原告仍應依該法修正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先予敘明。
㈡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法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國家因此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國家基於債務之同一性,自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佐)。再者,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求償權範圍,應解為最後賠償義務人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大於補償金,自得就補償金之全部行使求償權,如損害賠償金額小於補償金額,即應限於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始得行使其求償權,超過部分,並無求償權。國家行使求償權時,應依受讓債權範圍,按受讓請求項目逐項審究有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㈢經查,謝春霖、李玉宰、陳沂璘、金希○、金筱○(下稱謝春霖等人)因本件事故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95號扣除李玉宰、陳沂璘、金希○、金筱○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決定分別補償1,3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1,002,433元,並於112年6月19日給付完畢。而謝春霖、李玉宰、陳沂璘、金希○、金筱○另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全案經本院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判決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經謝春霖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吳俊和提起附帶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審補字第95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雖因補償謝春霖等人上開金額,而於補償金額之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受讓之債權既來自於謝春霖等人,基於債務同一性,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多寡,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院自應按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就原告受讓債權範圍各請求項目逐項審究有無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有關受讓謝春霖之債權部分原告核給謝春霖之補償項目分別為:⑴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見本院卷28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謝春霖就上開項目所受損害為:⑴法定扶養費2,253,756元;⑵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因補償謝春霖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為:⑴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300,000元。是原告於1,300,000元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⒉有關受讓李玉宰之債權部分 原告核給李玉宰之補償項目分別為:⑴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見本院卷28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李玉宰就上開項目所受損害為:⑴法定扶養費2,761,317元;⑵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因補償李玉宰所得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分別為:⑴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300,000元。又李玉宰於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000元,已如前述,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則依減除之結果,原告僅補償李玉宰8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是原告於800,000元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⒊有關受讓陳沂璘之債權部分原告核給陳沂璘之補償項目分別為:⑴醫療費用2,433元;⑵殯葬費200,000元;⑶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見本院卷28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沂璘就上開項目所受損害為:⑴殯葬費16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陳沂璘於前開民事事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被害人金帆俊之傷勢甚重,衡情應有相當醫療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核給醫療費用2,433元應屬適當,另參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核給謝春霖、李玉宰、金希○、金筱○之扶養費用金額,認原告主張陳沂璘應有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之債權應屬可信,至原告核給殯葬費200,000元,高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殯葬費160,000元,此部分損害金額小於補償金額,依前開說明,即應限於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始得行使其求償權。準此,應認原告因補償陳沂璘所得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請求權金額分別為:⑴醫療費用2,433元;⑵殯葬費160,000元;⑶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462,433元。又陳沂璘於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000元,已如前述,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減除之結果為962,433元(計算式:1,462,433元-500,000元=962,433元),是原告於962,433元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有關受讓金希○之債權部分原告核給金希○之補償項目分別為:⑴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見本院卷28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金希○就上開項目所受損害為:⑴法定扶養費1,345,130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因補償金希○所得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分別為:⑴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300,000元。又金希○於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000元,已如前述,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則依減除之結果,原告僅補償金希○8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是原告於800,000元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⒌有關受讓金筱○之債權部分原告核給金筱○之補償項目分別為:⑴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見本院卷28頁)。至本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金筱○就上開項目所受損害為:⑴法定扶養費1,478,352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因補償金筱○所得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分別為:⑴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300,000元。又金筱○於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0,000元,已如前述,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則依減除之結果,原告僅補償金筱○8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是原告於800,000元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⒍準此,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之金額共計為4,662,433元(計算式:1,300,000元+800,000元+962,433元+800,000元+800,000元=4,662,433元)。
㈤被告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吳俊和雖辯稱:其已因經法院強制執行而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依核定結果,於112年6月19日支付補償金謝春霖等人時,即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是縱使事後被告賠償與謝春霖等人,對於原告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影響,何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謝春霖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時,已扣除謝春霖等人所受領之補償金,則縱使謝春霖等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清償,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亦不生影響,是被告吳俊和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燁旺公司雖辯稱被告二人應僅各自負擔各二分之一即可云云。惟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負連帶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對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而被告內部分擔額無礙原告之請求,是被告燁旺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4年7月5日起(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允諾會扣除調解至辯論期間之利息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62,433元,及均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裁判字號 判決結果 1 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民事簡易判決(一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春霖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宰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希○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筱○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沂璘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燁旺鋼管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謝春霖、李玉宰、金希○、金筱○、陳沂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二審)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玉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俊和、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玉宰新臺幣259,59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吳俊和、上訴人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春霖超過2,153,75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金希○超過新臺幣1,045,13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金筱○超過新臺幣1,178,352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陳沂璘86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四、上開第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春霖、金希○、金筱○、陳沂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吳俊和、燁旺鋼管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謝春霖、李玉宰、金希○、金筱○、陳沂璘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謝春霖、李玉宰、金希○、金筱○上訴部分,由吳俊和、燁旺鋼管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謝春霖、李玉宰、金希○、金筱○負擔;關於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上訴及吳俊和附帶上訴部分,由謝春霖、李玉宰、金希○、金筱○、陳沂璘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燁旺鋼管有限公司、吳俊和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俊和、燁旺鋼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9,591元為上訴人李玉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