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57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簡廷益 住○○市○○區○○○道○段000號00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活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18條租賃事項所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