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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江俊傑
  • 法定代理人
    林志翰、楊光正

  • 原告
    懂捷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懂捷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翰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玖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0,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0,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參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再者,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經查:本件被告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後,雖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4年11月18日具狀以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居住在花蓮縣光 復鄉,因當地鳳凰颱風雨勢過大,堰塞湖持續溢流,造成災情仍未清除,而分身乏術為由,請求請假另定期日開庭等語。惟查,鳳凰颱風侵襲臺時,花蓮縣光復鄉固曾於114年11 月10至14日停班課,嗣已於同年月15日恢復上班課並解除馬太鞍溪下游地區紅色警戒;另臺鐵東部幹線雖曾於114年11 月12日停駛,嗣於同年月13日亦恢復正常行駛,此屬法院已顯著且為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並有新聞報導、花蓮縣政府公告最新消息及臺鐵公司公告最新消息在卷可稽;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係定在114年11月20日,此距上開鳳凰颱風過後 花蓮縣光復鄉恢復上班課及臺鐵東部幹線復駛已逾數日,難認有何因天災或交通受阻而無法到場情事,被告以此為由不到場,難認係具有正當理由;遑論被告未釋明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當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復於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即逕自於原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應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間向被告洽購數控電腦銑床、數 控電腦車床機台及其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於同年10月18日與被告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2,500元,原告應 給付契約價金70%即33萬0,750元作為訂金,被告則應於原告 給付訂金後70天內交貨;嗣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給付原告33萬0,750元,被告依約應於70天內即113年1月23日前交付原 告系爭設備,惟被告迄今未交付,迭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履行,已構成遲延,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抗辯如下: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系爭設備之認證費用須另計,伊於製作完成系爭設備後,須經認證始得通過海關審查,而伊已於113年6月4日將系爭設備委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下 稱精研中心)辦理檢測驗證,並通知原告給付認證費用,惟因原告遲未付費,致系爭設備無法進行海關查驗,而無法交付原告,此非可歸責於伊,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解除契約非合法有效,不得請求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 告以總價47萬2,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原告已於112年11月14日給付價金之70%即33萬0,750元,被告依約應於原告 給付系爭款項後70天內即113年1月23日前交貨,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迭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價單、匯款資料及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新市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據 (卷第29至46頁、第49至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80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3年1月23日前交付系爭設備,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經其於113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各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未為給付,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始不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0條之規定自明。而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 準此,如債務人抗辯給付遲延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⒉經查,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70%即33萬0,75 0元後之70天內,即113年1月23日前交付原告系爭設備,惟 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即報價單所載,固有約定「機台到台灣需做認證(另計)」(卷第33至34頁),可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設備由國外運送至臺灣者,如有認證費用須另外計費。而被告對此雖辯稱其已於113年6月4日將系爭設備機台委託精研中心辦理 檢測驗證,並通知原告給付認證費用,惟因原告遲未付費,致系爭設備無法進行海關查驗,而無法交付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一抗辯事由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固有於113年6月4 日傳送精研中心技術服務委託單予原告(卷第43頁、第47頁),然則細繹該委託單載填單日期為112年7月3日,係在兩 造系爭買賣契約112年10月18日成立之前數月,已難認係被 告為履行本件系爭設備交貨之給付義務,而委託精研中心檢測驗證系爭設備,是被告所辯亦難認可採。則被告既未依約於113年1月23日前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應堪認定。故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於113年10 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15日內履行,若逾期未履行即系 爭買賣契約視為解除等語,經被告於同年10月7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卷第5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 3萬0,750元,為有理由: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 於113年10月7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受領之價金33萬0,75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繕本於同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12月9日發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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