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王凱平
- 原告陳雅惠
- 被告王宥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王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YouBike腳踏車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22元、手機維修費用1萬2000元部 分,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人身損害,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示不予繳納,並經本院當庭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仍未繳納,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287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YouBike腳踏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髖部鈍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80元、交通費用3萬6000元(400元×30日×3個月)、工作損失613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9萬3315元,被告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315元(已扣除原告請 求自行車維修費用2322元、手機維修費用1萬2000元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騎駛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璟順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傷行動不便,每日上班外出只能委由家人接送,以計程車費用計算,一日交通費400元,以原告受傷行動 不便3個月休養計算,需支付交通費用3萬6000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告所提璟順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未見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出門上班需由家人接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原任職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專員一職,每日工資2045元,受傷期間請假3日回診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 收入為6135元等語,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憑,而觀該所得資料清單,原告112年度薪資總 額共56萬3112元,平均核算每日薪資為1543元(計算式:56 萬3112元÷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應認原告主張需3日回診或休養無法工作,應屬可 採,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629元(計算式:1543元×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工作收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及兩造112年度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6.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萬580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80元+交通費用0元+工作損失4629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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