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5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原告
林淑雲
訴訟代理人
孫圍恭
被告
林清暘(原名林成宗)
被告
林衷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告
陳采綾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采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被告林清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采綾、林清暘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陳采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暘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采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林清暘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與資料不全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林清暘給付票款;⑵被告陳采綾與被告林清暘為夫妻關係.被告陳采綾利用與原告多年的情誼,交付被告林清暘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向原告提及借款係要給被告林衷澤還債,惟迄未清償借款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采綾、林衷澤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

三、被告陳采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清暘、林衷澤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

⑴被告林清暘部分:⒈系爭支票均非被告林清暘所簽發,而係被告林清暘之前妻即被告陳采綾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簽發。被告陳采綾因個人資金週轉,與原告有金錢借貸關係,適因被告林清暘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林清暘所有之泰山區農會金融帳戶,均交由被告陳采綾保管、使用,直至兩人離婚後,被告林清暘即要求被告陳采綾不得繼續使用被告林清暘之泰山區農會金融帳戶,然被告陳采綾均置之不理,直至前開帳戶於114年3月初遭警方通報警示帳戶後,被告林清暘始知悉被告陳采綾於111年間因資金周轉問題,未經過被告林清暘同意,不斷以被告林清暘名義簽發支票作為債務之擔保。基此,系爭支票既均非被告林清暘親自簽發,被告林清暘亦未曾授權被告陳采綾代為簽發,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清暘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⒉退步言之,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為111年6月13日,則自發票日起算1年即至112年6月12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於時效屆至前向被告林清暘請求給付票款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即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林清暘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僅記載113年13日,而未記載月,編號3之支票僅記載21日,而未記載年、月,是此二紙支票記載之發票日均有不全,均為無效之票據,其支票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

⑵被告林衷澤部分:系爭支票均非被告林衷澤所簽發,亦無被告林衷澤之簽名,不負票據責任;被告林衷澤非借款人,亦未同意擔任被告陳采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更未同意由被告陳采綾代為清償債務,原告要求被告林衷澤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林清暘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語,被告林清暘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未記載發票之年、月,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未記載發票之月份,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自始即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縱認被告林清暘確有簽發該等支票,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林清暘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故原告對被告林清暘就此部分即無何票據債權存在可言。

⒉次按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未經原告於發票日111年6月13日屆至後向付款人即泰山區農會信用部提示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縱認被告林清暘確有簽發該支票,揆諸上開見解,原告不能向被告林清暘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告對被告林清暘就此部分亦無票據債權存在。

⒊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被告林清暘既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即應推定該等支票為真正,至被告林清暘辯稱該支票係遭被告陳采綾盜用印章所簽發云云,揆諸前開見解,係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林清暘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林清暘並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清暘自應就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林清暘給付票款50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采綾利用與原告多年的情誼,交付被告林清暘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向原告提及借款係要給被告林衷澤還債,惟迄未清償借款予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采綾、林衷澤連帶清償借款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被告林衷澤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並以前詞為辯,被告陳采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固可認原告關於被告陳采綾借款部分之主張可採,惟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向原告借款之人既為被告陳采綾,關於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采綾間,原告請求被告陳采綾返還借款4,000,0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林衷澤僅為被告陳采綾之子,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衷澤為共同借款人或被告陳采綾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林衷澤負連帶返還責任,尚屬無據。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清暘就如附表編號4之票款債務,係因被告陳采綾交付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被告陳采綾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林清暘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但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 0 林成宗 泰山區農會 TA0000000 111年6月13日 2,000,000元 未提示 0 同上 同上 TA0000000 □年□月21日 1,000,000元 未提示 0 同上 同上 TA0000000 113年□月13日 500,000元 未提示 0 同上 同上 TA0000000 113年11月22日 500,000元 114年1月23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