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36號
- 原 告
-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培
- 法定代理人
- 呂芷曦
- 被 告
- 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470元。
二、訴訟費用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316,470元之貨品,原告依約交貨,嗣迭經原告催討貨款,被告藉故拖延拒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對帳單、銷貨單等件為佐(本院卷13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