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鄭瑞賓
- 原告張啟明
- 被告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賓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6月3日簽立饗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桃園巿挑圍區宏昌六街211號開設「Q Burger桃園宏昌店」,然系爭契約業於113年6 月3日期滿未再續約,孰料被告竟發律師函稱原告於原址另 行開設今晨舞早午餐店,並經營與被告完全相同之餐飲事業,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而請求原告依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桃圍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366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㈡系爭契約第l1條第1、2項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l第1丶2丶4款規定,應屬無效。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係被告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疑定,並作為合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所約定內容,非屬經兩造磋商之結杲,按其情形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再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內容雖約定原告於契約終止 後一年內有效,但第1項卻限制原告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及以 他人名義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包括但不限於餐飲事業、飲料店等),並不得為其他相同或頫似事業(包括但不限於餐飲事業、飲料店等)之股柬丶合夥人或隱名股東或隱名合夥人,亦不得為其他不公平競爭之交易或活動,第2項約定 原告應擔保其合夥人、股束並無前項之情形,則上開約定,顯已超出原告經營原加盟被告所欲經營之早午餐之事業範圍:且原告不得為其他不公平競爭之交易或活動亦不明確,加以原告甚應擔保其合夥人、股東不得為上開行為,將使原告不得經營原加盟早午餐以外之餐飲事業、飲料店等事業,顯係加重原告之責任。又上開競業條款又未約定競業禁止區域(如僅限原址幾公里範圍內或僅限臺灣地區等)及原告遵守上開約定後,因無法藉此謀生之補償條款,足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之約定,有顧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 之l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及其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自得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⒊再者,宏昌早餐店前已辦理停業,而今晨舞早午餐店亦非被告所開設經營,被告應先證明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之競業條款。 ㈢縱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競業條款有效,同條第3項違約 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而應依法核減: 被告應舉證原告違約後造成其公司實際損害已高達50萬元,否則即應依民法第252條及實務見解予以核減。另兩造加盟 期間為3年(即110年6月3日起算至113年6月3日止)、加盟 金為30萬元,換算原告每年加盟金為10萬元,是原告遵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於合約終止1年內競業禁止約定仍有效時,被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約相當於l年之加盟金即10萬元 ,被告持系爭本票求償金額高達50萬元,顯然偏高。 ㈣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3條及契約附件一、教育訓練規範可知 ,被告依約提供原告開設加盟店之相關教育訓練,內容包含:1.室內課程教育訓練:早午餐操作基礎理論、實務操作理論、門市安排之指導等,訓練時數為44小時。2.門市實習:完成室內課程訓練後,須至門市現場實習20日,且實習之上下課時間與該店之營業時間相同,以每日8小時換算,實習 時數多達160小時。⒊總部考核:完成室內課程教育訓練與門 市實習,需經被告總部進行驗收考核,包含但不限於對於工作站操作熟悉度,如收銀、餐點製作、餐點品質…等。若原告未能達到通過標準,需配合被告要求進行改善與重新考核通過後始能開幕。⒋開業進行開業輔導,例如店面設計、安排、點餐POS機使用、建議應招募人數、輔導原告制定招募 廣告,輔導原告進行各種準備、面試、複試、錄取等工作以利加盟店之開設。由是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原告一系列自餐點製作、顧客服務、店面設計規劃、人力招募等經營加盟店之教育訓練,協助沒有任何餐飲業經職加盟主,從無到有,學習經營加盟店所須所有知識及技能,此等經營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自屬被告之營業私密而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為避免加盟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被告自得於加盟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義務。次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⒈ 甲方(即被告)給予乙方(即原告)商圈保證之優惠,在優惠範圍內,甲方不得再與他人訂定加盟,相關保障距離甲方應於店而狙賃契約簽訂時告知乙方。…」、加盟契約附件:加盟店開業籌備規則:「4.9甲方提供乙方商圈保障距離。於商圈保障距離範圍內甲方不得開設第二家Q Burger加盟店或直營店,4.10保障距離為4OO公尺..。」,可證被告對於各 加盟主均有商圈保障範圍之保蹬,劃分各加盟主之經營區域,使各加盟主彼此間不致於互相競爭,依系爭契約第11條限制原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1年內不得為競業禁止行為,亦屬 合理,對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之妨害非屬過大,是系爭兢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尚屬合理適當,並非不正當限制原告之事業活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辯稱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糸爭契約未約定無法藉此謀生之補償條款,故該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云云。經查,兩造間地位對等並無任何從屬關係,實與勞動契約中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有別,且加盟關係中加盟主之收入來源為自身營業收入並非總公司之給付,自無須提供任何代償措施,原告辯稱被告未提供任何補償,故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㈢原告雖諉稱今晨舞早午餐店非由其所開設,應由被告證明原告確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云云。惟查,原告於加盟合約期滿後並未續約,而改於桃園宏昌店之原址再行開設今晨舞早午餐店,此參該早餐店之網路點餐系統所裁統一編號及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即明,且該早餐店菜單與被告菜單高度類似,所販售商品大同小異,亦足認原告係利用自被告所習得營業秘密而設計,在在可證原告確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此外,原告作為今晨舞早午餐店之老闆,除親自於店內製作餐點與服務客戶外,亦以相同店址與電話,於「1111人力鋹行招募網站」刊登招募正職服務員與平日與假日計時服務員等人才資訊,以確保早餐店之日常營運。再者,被告1l3年7月10日至今晨舞早午餐店現場蒐證,原告即站在櫃台店內作餐點、結帳收錢、服務客戶,1l3年l0月8日原告於今晨舞早餐店內向原告提示本票時,原告亦在櫃台店內作餐點、結帳收錢、服務客戶,在在可證,今晨舞早午餐店確為原告所經營,其確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理。㈣兩造契約地位對等,原告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兩造同受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本旨,倘原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使兩造違約金約定形同具文,更讓原告增加違約動機,原告可大膽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藉由自被告所習得經營專業知識及經驗開設今晨舞早午餐店,從事與被告相同之餐飲事業,進而掠奪被告既有之市場地位,侵害被告其他加盟主權益,並保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轉取之不法利益,實係將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不僅對被告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顯不可採。再者,被告於原告加盟3年期間所受利益除加盟金外, 另有每月須給付之品牌行爾管理費、POS機使用授權金、及 每月必須向被告進貨之收入,則兩造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實無過高。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110年6月3日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即系爭契約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開設「Q Burger桃園宏昌店」, 加盟契約已於113年6月3日期滿未再續約之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嗣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競業禁止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縱該約定有效,同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之情形 而無效?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第1、2項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如有,原告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否應予核減?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競業禁止約定係屬有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不得在簽訂本契約後,為自己或他人及以他人名義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包拮但不限於餐飲事業丶飲料店等),並不得為其他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包括但不限於餐飲事業、飲料店等)之股東、合夥人或隱名股東或隱名合夥人,亦不得為其他不公平競爭之交易或活動。」、「乙方應擔保其合夥人、股東無前項之情形。」、「乙方如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得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逕以履約保證金本票求償外,乙方並應另行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及賠償甲方全部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另甲方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前三項之約定,於本契約期間屆滿、終止一年內,仍有效力。」,固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原告係加盟被告所經營之Q Burger饗樂餐飲早午餐連鎖店,於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本即有選擇是否加盟被告之自由,審酌現今市場上,加盟主對於加盟之類型、加盟之品牌,享有眾多選擇,原告勢必業已審慎評估被告之加盟類型、品牌,適合自身能力與條件,最有獲利可能,始決定與被告締約,原告若認為上開競業條款對自身責任加重過鉅或對自身權利限制過深,亦可選擇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締約地位上非必然處於弱勢。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3條及契約附件一、教育訓練規範可知, 被告依約提供原告開設加盟店之相關教育訓練,內容包含:1.室內課程教育訓練:早午餐操作基礎理論、實務操作理論、門市安排之指導等,訓練時數為44小時。2.門市實習:完成室內課程訓練後,須至門市現場實習20日,且實習之上下課時間與該店之營業時間相同,以每日8小時換算,實習時 數多達160小時。⒊總部考核:完成室內課程教育訓練與門市 實習,需經被告總部進行驗收考核,包含但不限於對於工作站操作熟悉度,如收銀、餐點製作、餐點品質…等。若原告未能達到通過標準,需配合被告要求進行改善與重新考核通過後始能開幕。⒋開業進行開業輔導,例如店面設計、安排、點餐POS機使用、建議應招募人數、輔導原告制定招募廣 告,輔導原告進行各種準備、面試、複試、錄取等工作以利加盟店之開設,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⒈甲方給予乙方 商圈保證之優惠,在優惠範圍內,甲方不得再與他人訂定加盟契約...」,及加盟契約附件四、加盟店開業籌備規則: 「4.9甲方提供乙方商保障距離。於商保障距離範圍內甲方 不得開設第二家Q Burger加盟店或直營店」, 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授與經營早午餐店之專門技術及營業知識予加盟者,不論人事教育訓練,以至餐點製作、銷售技巧、店面裝潢等軟硬體,使加盟店得以透過加盟業主已經運作而獲取之營業經驗,建立標準化作業流程對餐飲營運進行控管,以節省人力、物力及時間,使加盟者減少試誤及修正過程,並保障商圈範圍,進而使加盟者獲取最大利益,故系爭契約之授權及提供之專業知識,確屬營業機密及經營管理餐飲業且為確保競爭利益所必要,當有其保護之必要;而其所約定有加盟期間、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一年內之競業禁止期間,對於保護被告已創設之品牌形象及消費市場之既占率及原告營業自由之利益相衡,亦難認有逾越合理之範圍。至原告主張該競業禁止約款無特定區域限制云云,按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避免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上秘密後,由加盟者轉為市場競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而品牌形象及價值乃抽象而潛在地存在於消費市場,此一利益不因物理上特定距離而受限,此為加盟契約著重品牌價值與市場利益抽象存在之特性,與一般勞務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要有不同。準此,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競業禁止約款雖未特定競業區域與範圍,然衡以上開利益之保護必要,佐以期間之限制,仍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1、2、4款規定之情 形,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 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3日加盟合約期滿後於原址開設今 晨舞早午餐店,除親自於店內製作餐點、結帳與服務客戶外,亦以相同店址與電話於「1111人力銀行招募網站」刊登招募正職服務員與平日與假日計時服務員等人才資訊,可證今晨舞早餐店確為原告所經營,其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等語,業據提出今晨舞早午餐店官方網站截圖、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現場照片、1111人力銀行招募網頁截圖、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件為證,原告固自認其有於原址之今晨舞早午餐店製作餐點、結帳、服務客戶及招募員工之行為,惟辯稱:今晨舞早午餐店為訴外人即其岳母徐淑芳所開設經營,原告僅是去幫忙,並無領取薪資,且其加盟被告期間於原址所登記之宏昌早餐店已於113年6月6日讓渡予徐淑芳,故徐淑芳 得於原址繼續經營早餐店,宏昌早餐店亦已於113年12月21 日歇業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桃園市政府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於加盟期間係以其所登記之宏昌早餐店於原址開設「Q Burger桃園宏昌店」,此為原告所自認,則衡以原告於加盟期滿第三天旋即辦理宏昌早餐店之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予其岳母,復於原址所開設之早午餐店實際從事製作餐點、結帳、服務客戶及招募員工之經營行為,被告主張原告為原址今晨舞早午餐店之實際經營者,尚非無據,縱認原告之前開作為僅係幫忙其岳母經營,亦與為他人經營之情形相當。是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㈤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無核減必要: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確實有提供原告關於加盟店相關之專門技術及營業知識,則原告於原址實際為自己或為其岳母經營之今晨舞早午餐店,亦有藉此坐享先前加盟店所累積之客源利益之情形,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願選擇加盟被告之早午 餐連鎖 店,簽約時知悉並自願遵守系爭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卻於加盟期間屆滿旋即繼續在原址實際為自己或為其岳母經營相同之早午餐事業,其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定,情節堪認重大,而原告迄未舉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並無過高情事,自無核減必要。 ㈥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01 TH0000000 110年6月3日 113年9月13日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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