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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杞柏霖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告
張龍芳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林陳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2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8,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6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時,因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逕自左轉之過失,致適時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魏慈儀,沿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骨盆恥骨聯合分離併左側前薦腸關節韌帶損傷、脾臟撕裂傷、右側第9-11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萬2505元、⑵精神慰撫金276萬7495元;合計所受損害為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23萬2505元部分伊不爭執,同意給付,然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77頁),並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供參,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3萬250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23萬25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壬康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巨鼎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及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重簡卷第105至138頁、第181至24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重簡卷第17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3萬2505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重簡卷第178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之痛苦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6萬7495元尚屬過高,以40萬元為適當。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63萬2505元(計算式:232505元+400000元=632505元)。

四、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4270元(重簡卷第17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2萬8235元(計算式:632505元-104270元=5282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8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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