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65號
114年度重簡字第366號
- 原告即被告
- 廖志賢
- 訴訟代理人
- 黃暖琇律師(不含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366號事件之委任)
- 複代理人
- 謝明道律師
- 被告即原告
- 林張秀瓊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宏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杏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 原告
- 林冠宏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365號事件部分:
一、被告A002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01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02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廖志賢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02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366號事件部分:
一、被告A01應給付原告A002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002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暨原告A03全部之訴及全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1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A002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A03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1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A002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此數宗訴訟,縱兩造當事人之地位互異,法院命合併辯論後,因類似本訴與反訴之情形,亦得依本條項規定合併裁判(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562頁參照)。本件原告即被告A01(下逕稱廖賢志)以原告即被告A002(下逕稱A002)不法侵害其之身體致其受傷為由,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審理;另本件A002以A01不法侵害其之身體致其受傷為由,並與原告A03以A01不法侵害其基於A002兒子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於相同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交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審理,因此分別提起之二宗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詳下述),具有相牽連關係,本院爰命本件2宗訴訟合併辯論,並為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為敘明。
三、兩造起訴主張:A002於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A01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A002所騎自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A01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勢(下合稱A傷勢),A002則受有頭部、右側背部、腕部、膝部、小腿及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勢(下合稱原來傷勢),後再經宏德牙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另受有上顎前牙區牙根斷裂、腦震盪症候群、其他失憶症(輕度失智症)等傷勢(下合稱後來傷勢),廖賢志、A002應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A03為A002之兒子,為A002之主要照顧者,伴隨著A002精神變化與行為改變,必須承受極大的照顧壓力,此可根據衛生福利部出版品之失智診療手冊第25頁得知,照顧者本身也容易因此心力交瘁,而須留意自身身心狀況,以避免成為隱形病人,足見A01造成A002失憶症,不僅止於A0021人,更傷害了深愛其之家人,也將造成一家長久負累,此等傷害不可不謂重大,已不法侵害原告A03基於A002兒子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A03亦得請求A01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茲就兩造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一)A01受有下列損害共1,669,608元:①醫療費用149,708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1,489元(含助行器1,269元、冰敷袋229元);③行車鑑定費用3,000元;④看護費用72,000元;⑤工作損失198,000元;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45,411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於扣除與有過失比例20%後,A002本仍應賠償A011,335,686元,但仍只請求賠償1,324,197元(此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A002應給付A011,32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02受有下列損害共6,498,058元部分:①醫療費用共237,766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69,438元、未來須支出醫療費用168,328元);②就醫交通費用共41,804元(含已支出交通費用7,655元、未來須支出交通費用34,149元);③定位輔助器材暨通訊費用共56,421元(含已支出費用4,999元、800元;未來須支出費用31,259元、19,363元);④看護費用共3,162,067元(含已支出看護費用16萬元、未來須支出看護費用3,002,067元);⑤慰撫金3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A01應給付A0026,49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A03部分:審酌上開相關情況,認廖賢志應賠償原告林冠慰撫金1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A01應給付原告A03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廖賢志、A002則互求為判決駁回對方之訴,A01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A03之訴,廖賢志、A002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A01部分:A002應就本件事故負擔8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另就A002及原告A03請求償之項目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A002於事故當下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醫)急診,斯時並未診斷出後來傷勢,其中關於上顎前牙區牙根斷裂遲至109年12月29日始就診診斷出,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關於失憶症部分,A002並未提出罹患失憶症之診斷證明。退步言之,縱A002確實罹患失憶症,然其發生原因不明,A002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雖距離事故日已經過三週,但A01對此不爭執。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A002前往新北聯醫及和平醫院就本件事故外傷初診及複診,就已支出且已提出單據部分之交通費用,不爭執,但就未來預估之交通費用,無法證明有其必要性,及其前往宏德牙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不予賠償。3定位輔助器材暨通訊費用部分:因所受失憶症(失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故A002請求賠償此等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4看護費用部分:A002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短暫記憶、注意力下降,許多日常生活瑣事,或是前往就診等,均需有人陪同,因而請求含已支出看護費用16萬元、未來須支出看護費用3,002,067元等情,然A002無法證明所罹失憶症(失智症)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予賠償。5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僅造成A002輕微外傷,而A002又為肇事主因,且無法證明失憶症(失智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A002進而請求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及原告A03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均顯無理由。
(二)A002部分:1本件肇事責任尚有重大爭議,A01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具重大過失,因:①A01於事故當時單手騎乘機車、左手懷抱物品,且進入交會口(三重區自強路2段到車禍事故處)未減速、未煞車;②監視器畫面可見其進入路口(三重區自強路與重陽路口處)疑似搶黃燈,且碰撞位置偏向路口右側,非交會中央,以上違規行為係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因此雙方固均有過失,但不應由A002負全責亦或主責。2另就A01之請求賠償之項目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A01僅能就其「實際支付之自付額」且具「醫療必要性」的部分提出證據主張,但就自費材料費金額62,564元部分若健保已給付,A01自願選擇自費且無法證明其必要性,此為不當自費,應無法求償;亦或者醫院未充分告知就將健保項目改為自費,屬於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應由A01自負此責。
②看護費用部分:A01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醫囑,惟未記載「全日或半日」,且其應提出有效收據為證明;另其出院醫囑、照護資料未見實際看護安排,護理紀錄中亦無配合看護觀察或困難照護(護理紀錄中並無「無法自理」、「跌倒風險」、「協助進食 」等文字),亦未有註明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醫囑,顯然與診斷證明書之事實不符。另A01亦未提供任何聘僱契約、發票或看護人員資料,無從證明有實支事實。此外,所謂需專人照護亦可能指家屬陪伴照護而非聘用專職看護人,亦未見A01主張有向親屬支付報酬或提出有酬照護之證明,鈞院應予斟酌是否採認及金額合理性,建議參考汽車強制險給付標準或以勞動部於110年8月30日公告之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③工作損失部分:A01雖主張其加入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計程車司機,依診斷書囑載明「出院後宜修養3個月」,故停駕3個月導致工作損失198,000元等情。然經發現A01住院病歷中無任何「需長期臥床、出院後宜修養三個月」等記載,顯然與診斷證明書之事實不符;其又未檢附任何靠行車行出勤紀錄、計程車接案資料或税務報表,建請酌以110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且計算期間應為110年1月2日至4月2日,非如A01計算之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4月2日,因此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之鑑定報告存在重大瑕疵,不具相當因果關係:⑴時間斷層導致歸因困難:本件事故發生於109年,鑑定報告卻於114年(時隔5年)始製作。醫師僅能依據114年之生理現狀進行評估,實難以排除這5年間受其他生活習慣、自然老化或不明意外之干擾,強行回溯歸因於109年之單一事故,顯不合理;⑵2次傷害之新事證(斷絕因果關係):A01曾於112年3月16日進行「左側脛骨骨折,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脛骨為支撐人體重量之關鍵,此「二次傷害」發生於114年鑑定前僅兩年。A01目前勞動能力之減損,極大機率係受此112年重大手術及其術後狀態影響,而非109年之事故;⑶鑑定期間之肇事紀錄:A01於111年6月及112年7月間多次違反交通規則肇事,鑑定報告完全未審酌該等碰撞意外是否造成傷勢加劇,其因果關係顯已因多起外力介入而中斷;⑷A01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誤導鑑定心證:⓵刻意隱瞞即往症:其病歷明確記載原告自述有102、103年車禍史(肩部受損、頸部疼痛)。若非舊傷持續影響,A01何須於十餘年後主動提及?顯見其受傷部位本具「即往症」;⓶誤導鑑定醫師:A01於114年鑑定時,僅強調109年事故,卻刻意隠瞞112年之重大脛骨手術及102、103年車禍史(肩部受損、頸部疼痛)。此舉導致醫師誤將「新、舊傷」造成的功能障礙全數歸咎於109年舊案,嚴重影響鑑定精確性;⓷現況與醫療常規不符:A01於115年出庭仍拄枴杖,與109年骨折後應有之復原進度極不相稱,足證其現況係受112年手術或舊傷惡化所致,與A002行為無涉。基於上情,建請鈞院駁回A01此部分之請求。
⑤慰撫金部分:A01僅憑自述卻無法提出證明精神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怠於復健,置自身健康於不顧,企圖藉此向A002索討高額費用,懇請鈞院依法駁回此無理請求。
五、兩造主張之A002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A01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A01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A002所騎自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A01受有A傷勢,A002則受有原來傷勢等事實,業據A01提出之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業據A002提出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互不爭執;且A01、A002因上開事故分別受有A傷勢、原來傷勢,均認對方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向對方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850號、第31054號案件受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將肇事責任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A002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A01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檢察官再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改)一、A002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A01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件附於前開偵查卷可佐,新北檢檢察官乃以110年度偵字第26850號、第310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A0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新北檢檢察官與A01、A002、A01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定認定「原判決關於A002宣告刑部分撤銷。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A0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他上訴駁回。」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稽〔高院刑事庭審理後補充:A002騎自行車另有跨越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的雙黃實線等情,此應係認A002騎自行車有跨越或迴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的雙黃實線之情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8目規定參照〕,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A002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A01則亦有相關過失責任,但為肇事次因。雖A002辯稱本件肇事責任尚有重大爭議,A01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具重大過失,因:①A01於事故當時單手騎乘機車、左手懷抱物品,且進入交會口(三重區自強路2段到車禍事故處)未減速、未煞車;②監視器畫面可見其進入路口(三重區自強路與重陽路口處)疑似搶黃燈,且碰撞位置偏向路口右側,非交會中央,以上違規行為係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因此雙方固均有過失,但不應由A002負全責亦或主責等情。然A002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曾於111年10月1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有該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57-73頁〕,觀此勘驗結果,固可認定A01行車過程無減速(未減速,可認事故前亦未煞車),惟無法認定A01於事故當時有單手騎乘機車、左手懷抱物品及疑似搶黃燈等情事,反可另認A002騎自行車有跨越或迴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的雙黃實線之情事,自難憑以認定A01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六、另觀卷附新北聯醫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此見本院刑事卷第227-285頁及新北聯醫於114年8月15日以新北醫歷字第1143540354號函覆本院所附),可知A01於109年12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新北聯醫急診就醫,經診斷所受傷勢即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當天即開始住院,翌日(25日)施行左側近端肱骨及左側股骨頸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月2日出院後,因左肩仍會疼痛,嗣經醫師診斷為左肩(即左側近端肱骨處)沾黏性關節炎而於110年3月11日再度至新北聯醫住院,翌日(12日)施行左肩關節授動手術及玻尿酸注射,110年3月12日出院;又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向新北聯醫函詢A01上開「沾黏關節炎」之成因,經該院函覆表示:「該病人此處骨折近肩關節,術後本就有極高機率發生沾黏。」〔見本院刑事卷第225-227頁所附本院113年3月8日新北院楓刑錦111交易99字第08000號函(稿)、新北聯醫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各1份〕,足認A01所受A傷勢全部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甚明。
七、A002復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另經宏德牙醫診所、和平醫院診斷受有後來傷勢,被告就此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等情,則為A01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後來傷勢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與其過失行為無關等情。經查:
(一)A002所稱事故後另受有後來傷勢(不含輕度失智症,此於下說明女)等情,雖提出宏德牙醫診所於110年5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於110年4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佐證,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A002係於事發後之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8日分別前往宏德牙醫診所、和平醫院就醫,與案發時間已有差距,且A002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新北聯合醫急診就醫,當時亦未檢查出有上述傷勢(見卷附新北聯醫於109年1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認其所受後來傷勢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二)又A002所稱受有後來傷勢中之輕度失智症,雖有卷附和平醫院於111年4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然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曾向和平醫院函詢A002罹患之失智症與其於109年12月24日所生車禍受傷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結果覆稱:「林張女士於110年1月18日至本院區神經內科看診,當時安排認知功能評估,發現其有輕度認知障礙,1年後追蹤其進展成輕度失智症。因缺乏車禍前認知評估資料,故無法提供客觀資訊,但從病歷問診過程,其家人提及車禍後有明顯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狀況,臨床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從病歷與追蹤紀錄判斷,車禍事件與腦傷嚴重度,並非單一原因,但可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是後續進展到失智症的其中之一原因。」〔見本院刑事卷第127-129頁所附本院刑事庭112年4月25日新北院英刑錦111交易99字第13572號函(稿)、和平醫院112年5月9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8175號函各1件〕,堪認和平醫院並無客觀資料可供判斷A002罹患之失智症與其於109年12月24日所生車禍受傷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至該醫院所稱「從病歷與追蹤紀錄判斷,車禍事件與腦傷嚴重度,並非單一原因,但可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是後續進展到失智症的其中之一原因」等情,係依據其家人提及車禍後有明顯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狀況所為判斷,非可據以遽認A002罹患之失智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參以A002於110年1月18日就醫時已年滿71歲高齡,罹患失智症之風險本就會提高,尚難以排除自身相關因素罹患失智症之可能,即無從認定其失智症確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則A002因後來傷勢所生相關損害,自不得請求A01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1、A002各因上開不法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且各造成其2人依序受有A傷勢、原來傷勢,已如前述,則其2主張對方應就其所受相關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2人及原告A03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A01請求A002賠償部分:1醫療費用149,708元部分:A01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A傷勢,前往新北聯醫急診住院開刀及後續回診,共支出149,708元,固據其提出新北聯醫醫療費用單6紙據為證,但經本院核對實際支出金額只為74,854元,非如A01所稱之149,708元;而A002就此雖辯稱自費材料費金額62,564元部分若健保已給付,A01自願選擇自費且無法證明其必要性,此為不當自費,應無法求償;亦或者醫院未充分告知就將健保項目改為自費,屬於損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應由A01自負此責等情,然本院審酌新北聯醫出具之上開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A01「因病情所需,使用特製骨板」等情,可認醫師業經專業判斷後認有使用前開自費材料之必要性,是A002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則廖賢志於醫療費用74,854元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2醫療用品費用1,489元〔含助行器1,260元(A01誤載為1,269元)、冰敷袋229元〕部分:A01主張因前開傷勢需購入助行器、冰敷袋使用,共支出1,489元,有其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且本院觀上開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需使用拐 杖、助行器下肢輔具」,及審酌冰敷袋為傷口消腫常用醫材,是本院認A01上開支出,核屬必要,自得請求A002賠償。3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A01於偵查中為釐清肇事責任而聲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鑑定繳費單為證,此乃A01為證明肇事責任歸屬所必要之花費,且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引為裁判之基礎,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A002賠償;又此支出非於本件訴訟中所生,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茲不爰引民事訟法第79條規定,命A01、A002依勝敗比例分擔。4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A01主張新北聯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受傷後手術及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未載半日,一般情況即屬全日看護)1個月,則其請家人代為照顧起居,家人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A01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請求A002請求賠償,故A002辯稱未見A01主張有向親屬支付報酬或提出有酬照護之證明,本院應予斟酌是否採認乙節,非可採信;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A01之家人為專業看護工,故A01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害,並不合理。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於110年、111年公告之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並取中數即每月3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較為合理有據,是A01得請求A002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3,500元。5工作損失198,000元部分:A01主張於車禍前為合法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於車禍前之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因車禍受傷後醫囑載明於110年1月2日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至110年4月2日止),因其左肩骨折之嚴重傷勢完全無法操控方向盤而停止駕駛計程車營業,故得請求A002賠償自住院日即109年12月25日至出院後3個月即110年4月2日止(共3個月又9天),按每月6萬元計算之工作收入損失198,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為證,且A01既於109年12月25日即住院(住院期間為9天)接受手術,於住院期間當然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則其請求賠償含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當然有據。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計程車營業淨收入資料佐證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本院實無法據以認定工作損失每月即約6萬元。本院參考交通部110年(未於109年調查)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所分析之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3,412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0,267元,每月淨收入為23,415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據此核算,A01所受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7,270元〔計算式:23,415元×(3+9/30)月=77,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45,411元部分:A01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24日,而其平均月收入約6萬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聲請本院囑託臺北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9-10%,因其傷勢嚴重,應以10%計算,固有臺北醫院114年12月19日北醫歷字第1145007006號函既所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然此既已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10%間,原告主張以最高比例計算,非屬公平合理,應取其中數即9.5%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為適當有據;至於A002雖辯稱部臺北醫院之鑑定報告存在重大瑕疵,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詳如事實及理由欄
四、(二)2④所示〕。然本院之囑託鑑定純係以A01因本件事故受有之A傷勢為判斷基礎,另審酌因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個案復原進展本會有變化,醫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亦僅依個案之現況及檢查結果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例」,無法評估其瘉後勞勤能力減損數值之增滅,且不包含鑑定病情變化(痊癒情形、是否治療終止)、治療必要性(回診次數必要性判斷、治療合理性判斷)、評估瘉後(能否痊癒)、傷勢成因、照護期間、照護必要性、後續醫療費用若干、輔具使用、工作類型選擇、休養(無法工作)期間及失能殘廢評估等事項,參以臺北醫院之鑑定已充分考量A01受傷時之年齡、職業類別、未來工作能力等因素作綜合判斷,故本院認該院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意見,合理妥適,堪予採用。反觀A002所辯上情,大都為其主觀之臆測,並非可採。另A01之月收入為23,415元,已如前述,則A01一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693元(計算式:23,415元×12月×9.5%=26,693元),而A01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23年6月23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23年6月24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另再扣除上述之3個月又9日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10年4月3日起〕,核計其金額為276,262元【計算方式為:26,693×10.00000000+(26,693×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76,26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7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A01因A002之過失行為,致受有A傷勢,非屬輕微,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大程度之痛苦,則A01請求A002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A01為專科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單身,要扶養母親,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0,141元(未計算駕駛計程車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事業投資2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2,890元;A002為國中畢業,從事家管,目前中度失智,112年度所得總額約418,541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房屋各1筆、雲林縣莿桐鄉土地3筆、房屋1筆,事業投資17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6,480,832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酌以A002過失情形,造成A01所受傷勢產生痛苦程度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A01請求A002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8以上合計,A01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966,375元(計算式:74,854元+1,489元+3,000元+33,500元+77,270元+276,262元+50萬元=966,375元)。
(二)A002請求A01賠償部分:1醫療費用共237,766元(含已支出醫療費69,438元、未來醫療費168,328元)部分:A002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前往新北聯醫急診、和平醫院、宏德牙醫診所、詹益智耳鼻喉科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9,438元等情,固提出各相關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A002於宏德牙醫、和平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該診所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所載,係因治療後來傷勢所為支出,因此等傷勢非本件交通事所造成,已如前述;至於在詹益智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之支出,觀其單據所載診療項目(含病房、管灌飲食、放射線治療、手術等、血液血漿、精神科、嬰兒費等等),顯與治療A002所受原來傷勢(均屬外傷性質)無關,則A01就此等醫療費用之支出,毋庸負賠償責任。而A01就其中A002前往和平醫院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10元、290元部分,不予爭執,加計前往新北聯醫急診之醫療費用600元,A002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共為1,300元(計算式:600元+410元+290元=1,300元,見附件二);至於A002另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168,328元部分,係主張與治療失智症用藥相關,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原來傷勢無關,故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2就醫交通費用共41,804元(含已支出交通費用7,655元、未來交通費用34,149元)部分:A002主張因本件事故先後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回診、復健,共已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655元,固據其提出大都會車資估算資料為證,然應剔除治療後來傷勢而往返相關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據此核算,A002得請求之已支出交通費用共為885元(計算式:105元+390元+390元=885元,見附件二);至於其主張未來交通費用34,149元等情,係為治療因後來傷勢而前往和平醫院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核與本件事故無關,是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3定位輔助器材暨通訊費用共56,421元(含已支出費用4,999元、800元、未來支出費用31,259元、19,363元)部分:A002主張因方向感大幅衰退,夜間外出幾乎無法辨別方位,即使白天也偶有迷路現象,在兼顧隱私、尊嚴與個人安危、社會協尋資源之間,考量醫師建議,認有購買定位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因而須支出定位輔助器材暨通訊費用共56,421元(含已支出費用4,999元、800元、未來支出費用31,259元、19,363元)乙節,固據其提出GPS定位手錶、電信門號通訊費申請書為證,然此部分係A002因罹患失智症所需支出,核與本件事故無關,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4看護費用共3,162,067元(含已支出看護費用16萬元、未來看護費用3,002,067元)部分:A002固主張因傷受有看護費用3,162,067元損害乙節,然其因本件事故只受有原來傷勢,而新北聯醫、和平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A002此部分之請求,容非有據。5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本院認A002所受之原來傷勢,並非較為重大傷害,並審酌A002、A01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及身分、經濟、社會地位、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02請求A01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有據。6以上合計,A002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02,185元(計算式:1,300元+885元+10萬元=102,185元)。
(三)原告A03請求A01賠償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所謂情節重大,諸如被害人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腦內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併語言能力、感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等嚴重傷病程度。且判斷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有無達重大程度,應以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爲限,如其精神上痛苦,僅源自於身分關係的感同深受,應與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002固為原告A03之母親,惟其經本院認定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只為原來傷勢,不包含未來傷勢,已如前述,則A002所受傷勢,尚未達無法或難以治療之重大程度,與前揭例示嚴重傷病情況相較,尚難認原告A03與A002間之身分關係上已因此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則原告A03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洵非有據。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A002有前開不法過失,A01亦同有相關過失,而A01為肇事次因,A002為肇事主因,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足認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互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A01之過失程度為3/10,A002之過失程度為7/10,則A002須賠償A01之金額應減為676,463元(計算式:966,375元×7/10=676,463元);A01須賠償A002之金額應減為30,656元(計算式:102,185元×3/10=30,656元)。
十、綜上所述,A01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02給付67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A002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1給付3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壹、一、A01及貳、一、A002勝訴部分,均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對方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其二人其餘敗訴與原告A03全部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A01、A002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含A002聲請向台灣大車隊公司函調A01收入明細、請假、出車證明、薪資證明、營業收入證明、接案次數、出車時數,聲請向交通部公路局函調A01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歷次定檢里程數,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A01健保紀錄、手術醫院、補充鑑定A01相關傷勢等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