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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誌洋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仁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萬3,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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