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張誌洋
-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仁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3,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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