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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4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良
訴訟代理人
吳旻錡
被告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電商系統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惟該報價單第13條其他約定6.已約定,雙方間因本合約或本服務所生之所有爭議,如因此而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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