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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張誌洋

  • 原告
    陳采廷
  • 被告
    林彩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采廷 被 告 林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蘆洲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號越堤道燈桿804745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駛時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向左偏移車道,適訴外人蕭秀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於後方,被告先與蕭秀權發生碰 撞,蕭秀權復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B車 維修費4萬8,000元、⑵交通費用1,000元、⑶精神慰撫金8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車損部分要求太高,精神慰撫金部分也太高。本件車禍是我造成的,但我是撞到蕭秀權,蕭秀權才撞到原告。原告機車旁邊左側凹陷,我有跟他說要換左側部分,其他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也有折舊問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本應注意行駛時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左偏移車道,適有原告騎乘B機車沿 同向行駛於後方,被告先與蕭秀權發生碰撞,蕭秀權復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至65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 誤,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B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B車受有損壞,支出B車修復費用4萬8,000元,並提出昌宏車業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附卷為憑。被告雖對上開估價所所載維修項目、金額有所爭執, 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B車是右側撞擊,但是左側倒地,所以左右兩側都受損,當下車子也發不動等語,核與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B車損毀照片大致相符,又參以上開估價單所載送修日期為「112年5月11日」,亦為本件車 禍發生同一日,應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堪信為本 件車禍所造成損害所生,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提出之昌 宏車業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載費用為4萬8,000元(均為零件),既以零件價額為估價依據,顯見B車之維修方式顯係 零件之更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 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4,8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當日(112年5月11日)前往警察局作筆錄後回家、翌日(同年月12日)從家裡到學校,共支出1,022元交通費用,固提出UBER交通消費證明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然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調解、開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是原告所稱前往警察局作筆錄之交通費用,難認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上學所支出往返交通費用,亦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4,800元(計 算式:4,800元+20,000元=24,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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