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蕭智中
- 被告
- 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承德
- 被告
- 張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兩岸商務公司)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張承德及張普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被告兩岸商務公司應按月繳息,自111年2月23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45%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3.865%),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兩岸商務公司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4萬393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張承德及張普仁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通知函及逾期招領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