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蕭智中
- 被告
- 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承德
- 被告
- 張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玖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