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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王志正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告
柯宜君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3年至103年間曾為同事關係且交情匪淺,被告因缺錢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應允,並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原告所指定訴外人柯憶寧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11,577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兩造間縱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亦不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1,577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被告欲與原告分手,原告不甘心便要求被告簽立原證1至5之借據、保管條,故兩造間自始不存在消費借貸合意,遑論有交付借款乙事存在。原告提出兩造對話記錄欲證明兩造間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惟細觀該對話紀錄時點及談論之金額,與原告提出之借據、保管條上所載借款時點及金額皆不同,原告更未曾明確回覆願意借款予被告,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㈡兩造間自始不存在借款合意,被告更未曾指示原告將借款逕自匯入系爭帳戶。此外,依照我國現行證券及期貨市場制度,規定交易者僅需年滿20歲,即得開設設券及期貨交易帳號並從事交易,並無限制須為專業期貨交易從業人員始得投資,且於現今資訊高度發達之社會環境下,一般民眾可藉由各類社群媒體平台取得投資相關資訊,即便無商業背景者,亦能迅速掌握並進行投資交易。是以,柯憶寧既為智識充足之成年人,其雖非為專業期貨交易從業人員,然依現今資訊交流發達之世代,其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用來交易期貨,亦屬柯憶寧對其金錢、銀行帳號之運用,而與被告無涉。再查,柯憶寧與被告為手足關係,家人間彼此有金錢往來實為正當。縱柯憶寧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帳予被告,亦為柯憶寧對其帳號內金錢之合理使用,遑論原告匯款予柯憶寧之時間點與金額,皆與柯憶寧匯款予被告之時間點與金額不同,自不足證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始將款項逕自匯入柯憶寧之系爭帳戶,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主張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 益,惟被告否認曾於原告提出之借據、保管條所裁日期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款項,已如前述,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否認曾收受款項,原告亦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間存有給付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借據及特殊投資借據(即原證1至5,見士簡卷第15至23頁,以下合稱系爭文件)、原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即原證6至7,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即原證8至13,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與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45至357頁,以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亦否認有收受原告給付款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亦即,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且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代替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611,577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有交付611,577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固據提出原證1至5之系爭文件為證,惟觀諸系爭文件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被告向原告借款或代為保管款項之文字後,由被告單方面簽名,未見原告簽名或蓋印其上,且觀諸系爭文件上被告簽名筆跡幾乎相同,難以排除係同一時間點同時簽署系爭文件之可能,則單以系爭文件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之合意情形存在。

⒊次查,原告就其主張轉帳借款乙節,固據提出原告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與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惟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至多僅足以認定原告有將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內,而轉帳匯款之原因多端,或係出於贈與、借貸、投資、委任等目的,尚難僅以轉帳匯入款項之結果,即認匯款人係基於借貸之目的為之。況原告轉帳匯款之系爭帳戶乃柯憶寧所申設,被告已明確否認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原告雖以被告於98年8月15日電子郵件中表示「謝謝你幫我轉錢,而且還多轉那麼多」等語,可資證明原告於98年8月6日轉帳借款係由被告指定匯入帳戶乙節,姑不論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容可否證明98年8月6日之匯款目的為何,縱認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即指98年8月6日之匯款轉帳情形,前開日期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之消費借貸時點均不同,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指定系爭帳戶作為消費借貸款項匯入帳戶乙節,洵屬無據。

⒋再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情形,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所提出各次對話紀錄日期分別為99年8月23日、99年9月3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7日、99年9月9日、99年10月25日、99年12月10日,與本件原告主張各次消費借貸日期並非全然一致,且對話內容所稱借款是否即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或具體特定為附表一、二之何筆借款,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佐證,自難憑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現金交付與被告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向原告以現金或轉帳取得借款共611,577元,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原告以現金交付或轉帳匯款方式使被告受有利益,並使原告自身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前情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又原告未能就其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事舉證以佐,其所提匯款資料均係匯入系爭帳戶,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共611,577元,仍屬無據,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1,577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怡親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原告所提出借據、保管條) 1 98年12月14日 50,000元 原證1 2 99年1月15日至99年6月15日(共7次,每次2萬元) 140,000元 原證2 3 99年11月7日 8,244元 原證3 4 99年11月24日 16,000元 原證3 5 99年12月10日 25,000元 原證4 6 9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原證4 7 100年4月15日 14,000元 原證5 8 100年4月25日 67,200元 原證5 合計(新臺幣)  420,444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 99年7月9日 10,000元 原證8  2 99年7月15日 10,000元  3 99年8月9日 8,444元  4 99年8月15日 15,000元 原證9 5 99年9月6日 2,500元  6 99年9月10日 17,500元 原證10 7 99年11月1日 5,000元 原證11 8 99年11月1日 1,000元  9 99年11月26日 10,000元  10 99年12月2日 10,000元  11 100年1月4日 5,000元 原證12 12 100年1月10日 29,000元  13 100年1月10日 5,000元  14 100年1月20日 19,000元  15 100年2月16日 20,000元  16 100年3月1日 1,689元 原證13 17 100年4月8日 10,000元  18 100年5月10日 10,000元  19 100年5月19日 2,000元  合計(新臺幣)  191,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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