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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5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連彥睿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告
留瑞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與訴外人王世昌因工程資金周轉問題,原告以其擔任勝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易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徐仁常,而向徐仁常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至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已於110年3月31日全部清償,然徐仁常竟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世昌,王世昌再交付予惡意取得之被告,致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業由被告於113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13年度壢簡字177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原告另以確認之訴形式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顯然可以代用,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訴,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係於113年10月間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基於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750萬元及其利息,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案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其利息,此給付之訴已含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訴之意義在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消極確認之後訴,對於另案訴訟請求給付之前訴而言,自屬重複起訴而不合法。則原告本件起訴,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09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110年1月14日 CR0000000  2 110年1月14日 1,000,000元 110年3月15日 CR0000000  3 110年1月20日 1,500,000元 110年4月15日 CR0000000  4 110年1月26日 4,000,000元 110年3月15日 C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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