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徐名彥、許文彬
- 當事人徐名彥即用心設計工作室、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徐名彥即用心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徐名彥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其因疏忽,誤記庭期,且曾接受腦部手術,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出庭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開始委託原告承做製衣車縫製程,原告已完成被告於113年9月至11月間所委託之太魯閣、歐德堡、下水道工程處短、下水道工程處長、東南旅行社、吉安鄉公所、台北港國際物流之製衣車縫工作,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8,865元,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予原 告,爰依兩造間委託製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晶輝企業生產示意圖、統一發票、製衣程序流程圖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製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答辯狀,既未經提示原告辯論,本院並不得審酌,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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