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趙義德

  • 原告
    賴建成
  • 被告
    何汶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賴建成 被 告 何汶鋒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51號7樓房屋),被告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37號7樓房屋),兩造為巴黎香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鄰居,二屋相鄰棟距大約不到250公分 。詎被告竟自民國111年6月起即每天於系爭37號7樓房屋後 陽台、廚房之抽油煙機旁抽菸,所生菸味透過排煙口排出並飄進系爭51號7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及小孩房間內,濃厚 的菸味嚴重侵害原告一家人之居住安寧及健康,已造成原告配偶持續咳嗽、咳血、血壓上升及胸痛等病症,原告得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禁止所生煙氣侵入系爭51號7樓房屋,經透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次勸阻被告,但均未獲理會,被告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經審酌相關情況,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誣指長期在家抽菸之舉,再原告是否有因菸味導致健康受損、健康受損之因果關係為何等情,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益證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實屬無據: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固有抽菸之習慣,然被告慮及家中親屬觀感及健康(被告尚有2名就讀國小之子),故被告均係在社區外 抽菸,再被告因經商之故,在家時間不多,且因工作時常頻繁出國,足認原告所稱「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每天在家(即系爭37號7樓房屋)抽菸」乙節,全然與事實 不符,係原告憑空猜測。甚者,觀原告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有原告主張被告頻繁在家抽菸暨原告因此導致健康受損等情,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實屬無據。 (二)茲就原告歷次提出之證物,陳述意見如下: 1原告提出之抽菸照片,其影像模糊不清,實無法辨識被告有在家抽菸之情。 2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意見反映表,其內容係由原告片面主觀陳述所記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屋內抽菸之情。況該二次反映時間分別為114年1月7日及2月1日, 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在家長期、頻繁抽菸之舉。 3原告提出之空氣清淨機使用說明書、空氣質量檢測說明書及相關指數照片等資料,可知該機器並非僅針對菸味作偵測,衡諸經驗法則,住宅空氣品質不佳之原因甚多(例如烹飪所生油煙、祭祀燒香、其他住戶裝潢或鄰近工程施工、天候因素、工業區廢氣飄散、室內通風不良等等),故無法逕以該機器之偵測結果,驟謂係因被告抽菸所造成;再者,被告固於另案(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19號)偵查中自承有在住處抽煙 等語,惟被告之意係指搬遷至上開住處之初期即110年 底,曾偶而在屋內抽菸,亦難據此驟認被告有在家長期、頻繁抽菸之舉。 4至於原告提出之配偶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相關檢查報告,並非原告自身健康受損,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亦非受害人,自無法援引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就診當下之健康狀況,至於該等健康體況有無痊癒?造成健康體況之原因為何?亦無法據其等所載內容推知。 5承上,依卷內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偶而有在家抽菸,然菸味是否飄至原告住家及及確切之日期、頻率為何,尚難逕以原告片面陳述及所提證據加以認定,是以難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每天在家抽菸,菸味自被告住處飄進原告住處等情,姑不論此情業已遭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詳實舉證為真實,且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既 然原告於111年6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遲至114年3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故縱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被告亦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此等法條立法目的及精神,固可認居住安寧屬於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人格利益。然一般所謂「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等關於空氣汙染」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亦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另為同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惟按此規定所謂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等氣體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鄰居間之相處)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定有明文。故於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51號7樓房屋,被告則居住於 系爭37號7樓房屋,兩造為系爭社區之鄰居,二屋相鄰棟 距大約不到250公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每天於系爭37號7 樓房屋後陽台、廚房之抽油煙機旁抽菸,所生菸味透過排煙口排出並飄進系爭51號7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及小孩 房間內,濃厚的菸味嚴重侵害原告一家人之居住安寧及健康,已造成原告配偶持續咳嗽、咳血、血壓上升及胸痛等病症,原告得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禁止所生煙 氣侵入系爭51號7樓房屋,經透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多 次勸阻被告,但均未獲理會,被告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抽菸照片4張、系爭社區住戶意見反映表2張、Panasonic空氣清淨機(型號F-PXM55W,下稱系爭空氣 清淨機)使用說明書、空氣質量檢測說明書及相關指數照片2張(此見本院卷第237頁)及配偶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相關檢查報告為佐證,惟上開抽菸照片,其影像模糊不清,實無法辨識係被告在家抽菸之照片,縱認照片所示之人為被告,頂多可認被告抽菸次數為4次,但仍無法認定時間長短、菸氣程度如何?又前 開意見反映表,觀其說明欄既係「請反映人填寫」,則所填寫之情節即屬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此2次反映時 間分別為114年1月7日及2月1日,頂多亦可認原告發現 被告抽菸次數2次後,再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請 其處理,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每天於系爭37號7樓房屋後陽台、廚房之抽油煙機旁抽菸,並所生 菸味透過排煙口排出而飄進系爭51號7樓房屋之廚房、 後陽台及小孩房間內;另被告就原告所稱系爭空氣清淨機檢測結果及數值已有質疑,本院乃依職權就「如附件一所示之空氣清淨機(即系爭空氣清淨機),於民國114年2月1日在一般住家內開機使用後,其空氣質量檢測 儀所顯示之各項相關指數如附件二所示(即相關指數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37頁),此指數是否超過一般管制標準值?如是,其超過之原因為何?又其檢測出相關指數所依據之原理為何?」等事項,向該機器進口商即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滅,存續公司為後者)查詢,結果覆稱:「二、次按來函說明二待查事項(附件二)之空氣質量檢測儀,並非本公司產品,故就其所顯示之指數是否超過一般管制標準值、超過原因及檢測相關指數所依據原理,實非本公司所能答覆」,此有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台松法字第01140090019001號函在卷可佐,則本院難據系爭空氣清淨機使用說明書、空氣質量檢測說明書及相關指數照片2張等證據認定飄進原告 上開住家之煙氣,其不良品質已逾越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至於依原告提出之配偶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相關檢查報告,固可認其配偶因相關病症(關於肺功能、呼吸道等)至該該醫院就醫及檢查,但其所罹病症之可能原因眾多,本院實亦難難憑此少數次之就醫及檢查資料遽認係因被告之抽菸行為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大有可疑?凡此,本院並無從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2另被告因本件煙氣侵入紛爭,認原告(與其配偶)於112年5月5日前之某時許起,在上開51號7樓住處內裝設監視器拍攝被告上開住處陽台上之非公開行為,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以114年度偵字第6619號案件受理,在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有抽菸,之前曾經在廚房抽菸(但不會到後陽台抽菸)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然本院依該卷證全部資料,同樣難以認定被告係自111年6月起即每天於系爭37號7樓房屋後陽台、廚房之抽油煙機旁抽菸,並所生菸味透過排煙口排出而飄進系爭51號7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及小孩房間內等情為真實。再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偶而於住家內抽菸之行為,因其住家與原告住家又相隔約250公分之距離,其所飄散之菸味即便有部分因而飄入原告上開住家,亦非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應認侵害情節並非達重大之程度,自不能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再調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張裕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