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王凱平
- 法定代理人李家鑫、蔡淑娟
- 原告謝蘇梁秀、謝承鈞、謝麗玉
- 被告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95號原 告 謝蘇梁秀 謝承鈞 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財 原 告 謝麗玉 被 告 李○○(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家鑫 蔡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肆佰柒拾柒元 、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原告丁○○新臺幣壹 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壹 拾壹元,及被告李○○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甲○○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38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56巷往福樂街80巷行駛,行經思源路177巷33弄與福樂街72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與訴外人謝貞男(即原告己○○○之夫、原告丁○○、丙○○、戊○○之父)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思源路177巷33弄往福樂街72巷口直行駛該處發生碰撞,謝貞男人車倒地,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進而不治死亡。 ㈡原告己○○○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為謝貞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23元;嗣謝貞男死亡後,原告己○○○、謝承均分別 為辦理謝貞男之喪事而支出殯葬費用80萬5800元及喪葬費用3萬1590元。此外,原告己○○○為謝貞男之配偶,原告丁○○、 謝承均及戊○○則分別為謝貞男之子女,被告李○○之過失行為 已不法侵害謝貞男致死,造成原告己○○○、丁○○、謝承均及 戊○○等人精神上感到痛苦,故原告己○○○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原告丁○○、謝承均、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為 150萬元。扣除原告等4人有受領強制險均為50萬1089元後,被告李○○應賠償原告己○○○、丁○○、謝承均、戊○○之金額各 為230萬5434元(計算式:723元+80萬5800元+200萬元-50萬1 089元)、99萬8912元(計算式:150萬元-50萬1089元)、103萬0501元(計算式:3萬1590元+150萬-50萬1089元)、99萬89 11元(計算式:150萬元-50萬1089元),被告李○○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而被告李○○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甲○○、乙○○,依法應與被告李○○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丁○○、丙○○、 戊○○各230萬5434元、99萬8912元、103萬0501元、99萬8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50萬1089元等情不爭執,但謝貞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原告己○○○請求殯 葬費用,其塔位費用部分,其購買為雙人塔位,謝貞男僅使用其中1個,故被告應僅須連帶賠償29萬元(計算式:雙人塔位費26萬元+雙人塔位安管費3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謝貞男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謝貞男與被告李○○各自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無照騎駛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右方同向騎駛機車之謝貞男,致謝貞男受有系爭傷害,嗣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 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李○○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66號、113年度少護字第767號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前揭宣示筆錄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 告李○○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甲○○、乙○○為其法定代理 人,既未能證明對於被告李○○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一、李○○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有違規定。二、謝貞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認謝貞男與被告李○○均有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 方各自過失情節,認謝貞男與被告李○○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 3成、7成。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己○○○請求部分: ⑴原告己○○○主張為謝貞男支出醫療費用723元,業據提出杏一 藥局長庚院內店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己○○○主張為辦理謝貞男喪葬事宜,支出法事、牌位、塔 位等相關殯葬費用合計80萬5800元等語,雖提出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崧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己○○○請求塔位費用部分,其購買為雙人塔位,謝 貞男僅使用其中1個,故被告應僅須連帶賠償29萬元(計算式:雙人塔位費26萬元+雙人塔位安管費3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核算,原告己○○○因謝貞男死亡受有殯葬費用 之損害為51萬5800元(計算式:4萬0400元+18萬5400元+26萬 元+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本院審酌原告己○○○與謝貞男為配偶至親關係,因謝貞男死亡 確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兼衡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 資料,雙方駕駛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 ⑷原告己○○○雖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01萬652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23元+殯葬費用51萬58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惟被告李○○應負7成過失責任,謝貞男則應負3成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己○○○既為謝貞男之繼承人,亦應承 擔其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損害金額 減輕為141萬1566元(計算式:201萬6523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原告丙○○請求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為辦理謝貞男後事,支出靈堂、遺體處理等相 關費用共3萬159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等件為證,應予准許。 ⑵本院審酌原告丙○○與謝貞男為子女至親關係,因謝貞男死亡 確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兼衡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 資料,雙方駕駛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原告丙○○雖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03萬1590元(計算式 :殯葬費用3萬15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原告丙○○既 為謝貞男之繼承人,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損害金額減輕為72萬2113元(計算式:103 萬1590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原告丁○○、戊○○請求部分: ⑴本院審酌原告丁○○、戊○○與謝貞男為子女至親關係,因謝貞 男死亡確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兼衡兩造112年度財產所 得申報資料,雙方駕駛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 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均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認有據。 ⑵原告丁○○、戊○○為謝貞男之繼承人,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 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戊○○損害金額減輕為70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已各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1089元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前開規定,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依序為己○○○91萬0 477元(計算式:141萬1566元-50萬1089元)、丙○○22萬102 4元(計算式:72萬2113元-50萬1089元)、丁○○19萬8911元 (計算式:70萬元-50萬1089元)及戊○○19萬8911元(計算 式:70萬元-50萬10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91萬0477元、丙○○22萬1024元、丁○ ○19萬8911元、戊○○19萬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李○○自113年12月19日起;被告甲○○自114年1月3日起 ;被告乙○○自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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