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薛敏良
- 被告
- 李信宏即雙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9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6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利率依年息2.723%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仍積欠本金27萬8,5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催告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