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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張仁豪
原告
馮琳(原名馮曌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告
胡睿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被告
馬于棻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豪新臺幣5萬6,5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琳新臺幣4萬7,6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6,580元、4萬7,630元為原告張仁豪、馮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張仁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馮琳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張仁豪54萬7138元、原告馮琳103萬8007元,及原告張仁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原告馮琳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簡卷第258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睿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公路北向205.4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車道由原告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乘客即原告馮琳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馬于棻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後方駛至,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時煞停,不慎追撞前方被告胡睿哲所駕駛之甲車,並將其往前推撞原告張仁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2人所為造成原告張仁豪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原告馮琳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以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原告2人並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張仁豪部分:醫療及證明書費880元、返家交通費700元、物品(手機、手機殼及包膜)毀損4萬555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54萬7138元。

㈡原告馮琳部分:醫療及證明書費940元、交通費1萬4258元、拖吊費1萬3200元、領牌費600元、車內物品(筆電、手錶、耳機、耳機殼、防撞透明貼等物)毀損10萬3217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萬579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103萬800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豪54萬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琳103萬800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2人未舉證交通費支出與本件車禍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自不得請求賠償交通費;復未提出所主張受損物品之原始購買憑證或舉證確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賠償物品損失,縱使受有損失亦應計算折舊;至請求精神慰撫金則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馮琳未舉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何,其請求賠償車輛價值減損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2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分別駕駛前揭車輛先後連環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2人各自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其中被告胡睿哲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2號將被告胡睿哲提起公訴,嗣被告胡睿哲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胡睿哲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至被告馬于棻所為,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被告馬于棻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由該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以上有本院及高雄地院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重簡卷第15至19頁、第231至2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供參,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重簡卷第260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既均有過失,且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過失不法所致侵害原告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張仁豪部分:

①原告張仁豪得請求賠償醫療及證明書費880元:原告張仁豪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證明書費880元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重簡卷第259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張仁豪得請求賠償交通費700元:原告張仁豪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乃改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返家致受有交通費用70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鐵車票1紙為據(重簡卷第157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遭追撞而受損,有原告提出之車損外觀照片可證(重簡卷第147至154頁),是原告張仁豪主張系爭車輛在車禍當天受損無法駕駛返家,額外衍生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支出700元,自屬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③原告張仁豪得請求賠償物品(手機、手機殼及包膜)損失1萬5000元:原告張仁豪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物品(手機、手機殼及包膜)毀損4萬5558元之損失乙節,固據其提出受損手機外觀照片1紙及交易明細、訂單摘要、愛包膜單據各1份為證(重簡卷第162至164頁、第221頁),雖可證明上開物品外觀上確有破損及其事後有購入新手機、手機殼並送包膜,然無法證明原手機與包膜之新舊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本院審酌原告張仁豪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綜合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張仁豪受有損害數額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張仁豪得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損失應為1萬5000元。

④原告張仁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張仁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身體上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張仁豪、被告馬于棻於本院審理自述渠等之學歷、職業及收入情形(重簡卷第204頁、第235頁),及被告胡睿哲於刑案審理時自述其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重簡卷第16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張仁豪所受傷勢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張仁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⑤小結:原告張仁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6580元(計算式:880元+700元+15000元+40000元=56580元)。

⒉原告馮琳部分:

①原告馮琳得請求賠償醫療及證明書費940元:原告馮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證明書費940元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重簡卷第260頁),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馮琳得請求賠償交通費1萬2890元:原告馮琳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使用,乃搭乘計乘車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返家並搭乘計乘車通勤上下班,而致受有交通費用支出1萬2890元(1340元+11559元)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鐵車票1紙及計乘車運價(乘車)證明17紙為據(重簡卷第145頁、第157頁、第1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遭追撞而受損,有原告提出之車損外觀照片可證(重簡卷第147至154頁),是原告馮琳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駕駛返家與使用通勤上下班,額外衍生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計乘車通勤之交通費用支出共計1萬2890元,自屬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馮琳另主張其因請領證明書而支出交通費油錢1368元乙節,則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

③原告馮琳得請求賠償拖吊費1萬3200元: 原告馮琳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而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支出拖吊費1萬32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重簡卷第260頁),是其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原告馮琳得請求賠償領牌費600元:原告馮琳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因本件車禍受損彎曲,乃重新申請車牌而受有支出領牌費6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重簡卷第260頁),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原告馮琳請求賠償車內物品(筆電、手錶、耳機、耳機殼、防撞透明貼等物)損失合計10萬3217元,為無理由:原告馮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車內物品(筆電、手錶、耳機、耳機殼、防撞透明貼、車標貼紙、卡夢貼紙、車內椅背掛勾、後車箱置物袋、車用香薰瓶、水杯架置物盒、扶手置物盒、車用磁吸面紙盒、車用手機充電線及支架、靠枕及掛勾、測速器等物)損失計7萬8417元,及卡夢貼紙工資、開啓儀表功能工資、中文版儀表功能工資與燈飾損失計2萬4800元,合計物品損失10萬3217元,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迭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經查,原告馮琳就其所主張上開物品與工資支出,雖據其提出訂單及交易明細等購買紀錄為證,就此至多僅得證明原告馮琳曾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所購買物品均有使用在系爭車輛,及該物品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即難認其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物品與工資損失為可採,是其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馮琳雖另請求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等語,惟該規定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既認定原告馮琳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與上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定損害額,是原告馮琳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⑥原告馮琳請求賠償車輛價值減損40萬5792元,為無理由:原告馮琳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其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以系爭車輛購入價89萬3000元扣除使用3個月折舊金額3萬7208元後為85萬5792元,與系爭車輛車禍後售出價格45萬元,二者間差額40萬5792元,為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本院查:❶原告馮琳未舉證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其主張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於法不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固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然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而言(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馮琳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嚴重,雖提出車損外觀照片為證(重簡卷第147至154頁),惟觀諸該照片內容,固可看出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遭撞後嚴重變形、左前車頭板金及引擎蓋破裂,然兩側車身及右前車頭均未見有明顯之外觀結構受損或嚴重破裂變形等情事,是否不能經由修復後回復原狀?尚屬存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更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將系爭車輛送請維修場估價修繕費用(重簡卷第261頁),則系爭車輛是否有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原告馮琳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適用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害等語,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❷原告馮琳未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萬5792元,其請求賠償40萬5792元,難認有據:車輛被毀損時,縱非重大事故車且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非不得經由車商、同業公會或由其他專業人員依其專業鑑價,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經查,原告馮琳主張以系爭車輛購入價,扣除使用3個月之折舊金額,與系爭車輛於車禍後之售出價格,二者間差額,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然經被告迭予否認並表示應提出鑑定報告以認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等語(重簡卷第243頁、第260頁)。本院審酌原告馮琳就系爭車輛之款式、購入年份、受損情形,既已提出行車執照、車損外觀照片、購買電子發票等件為證(重簡卷第145頁、第147至154頁、第217頁),則原告馮琳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即非不得藉由鑑定估價方式,舉證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況車輛交易價值除同款、同出廠年份外,尚有里程數、使用期間保養維護狀況、雙方議價能力等因素而影響交易價格,非可一概而論。原告馮琳逕以其於車禍後自行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執為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減損之計算基礎,未經專業人員鑑定車輛交易價值,已難認客觀公允。且倘若此法可採,豈非事故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取決於車主事後任意出售之價格,而非依受損及修復情形客觀認定,亦難認合理。又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就其主張車輛價值減損有無證據請求調查,經原告複代理人稱沒有證據要調查等語(重簡卷第261頁);至原告雖於書狀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0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而主張其得請求賠償車輛購入金額與事故後出售車輛殘體之差額,無必要提出車輛交易價值之鑑定報告等語(重簡卷第266頁),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上開2則判決之案例事實,均為車輛毀損嚴重而無法修復,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與本件原告馮琳未舉證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尚有不同,已無從比附援引。遑論本件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非不得經由車商、同業公會或由其他專業人員依其專業鑑價,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業如前述,原告馮琳捨此不為,僅以其自行購入及出售系爭車輛之價差,作為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計算方式,應認原告馮琳就損害數額之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所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萬5792元而請求被告賠償,自難准許。

⑦原告馮琳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關於慰藉金多寡之斟酌標準,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查原告馮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馮琳、被告馬于棻於本院審理自述渠等之學歷、職業及收入情形(重簡卷第204頁、第235頁),及被告胡睿哲於刑案審理時自述其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重簡卷第16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馮琳所受傷勢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馮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⑧小結:原告馮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7630元(計算式:940元+12890元+13200元+600元+20000元=476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仁豪5萬6580元、原告馮琳4萬7630元,及原告張仁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9日(繕本於同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馬于棻,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馮琳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重簡卷第251至25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1號將被告馬于棻提起公訴,嗣

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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