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24號
- 原告
- 周楷崴
- 被告
- 胡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以兄弟相稱,因被告以通訊軟體陸續向原告借錢,原告遂自112年1月13日至113年12月30日止,以現金交付或轉帳匯款方式,陸續共借款30萬元予被告。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時,被告竟藉詞推託、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