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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誌洋

原告
向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石成
訴訟代理人
朱弘寧
被告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貨品,計積欠貨款19萬3,574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於113年6月5日償還3萬3,574元,嗣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已無力償還,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16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提出異議,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4紙、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在卷為證。被告雖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法  官 張誌洋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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