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73號
- 原告
- 陳謝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華
- 被告
- 翁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本之被告翁江瑪琍於原告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經其異議視為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告及訴外人翁妙君,嗣被告於114年7月21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就翁江瑪琍死亡後之遺產繼承及相關債務,均由其一人單獨承受,並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00元(原請求1,267,450元,其餘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6775號裁定駁回請求,原不在審理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數次追加他訴,最後於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則原為翁江瑪琍所有,現為被告所繼承。嗣於110年前因系爭2樓房屋每遇有大雨,後陽台皆會出現漏水情形,經其於110年8月31日與翁江瑪俐協議各分擔修繕費用7萬元中之一半即35,000元,並委請成威室內修繕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修繕後,漏水問題已獲得改善;惟系爭3樓房屋之後又開始出現漏水現象,其先於112年3月22日委請光宇機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檢測,再於112年6月29日委請正宏萬能工程行(下稱正宏工程行)撬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抓漏,再於同年11月17日、12月11日二度委請皇輝水電行撬開天花板檢查,最終確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相關管線漏水所造成,嗣翁江瑪琍委請皇輝水電行於113年2月15日完成相關管線更換及修繕工程,系爭2樓房屋即不再出現漏水現象,惟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仍因系爭2樓滲漏水而造成下列相關損害,金額共371,250元,應由翁江瑪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由被告承受:①原告分擔支付承成威公司修繕費用7萬元之一半即35,000元;②支付光宇公司檢測漏水之費用3萬元;③委任訴外人關驊協助處理相關漏水問題所支出之委任費用3萬元;④委請正宏工程行撬開系爭2樓室內天花板抓漏所支出之費用26,250元;⑤二度委請皇輝水電行撬開室內天花板檢查所支出之費用各2,000元、5,000元(共7,000元);⑥委請京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耀公司)再派遣王聖利處理相關漏水事宜所支出之費用10萬元;⑦委請樺泰工程行修繕系爭2樓屋屋損害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43,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當初依原告找的水電師傅即皇輝水電行負責人張睿庭來系爭3樓房屋作修繕,漏水問題也沒解決,最後發現是樓上4樓房屋漏水,才漏到系爭3樓房屋後再往下漏至系爭2樓房屋,最後再找張睿庭來修繕4樓房屋的漏水問題後,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就沒再漏水了,故被告方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1委任關驊協助處理之委任費用3萬元、委任王聖利協助處理之委任費用10萬元等部分都是原告找的人,與被告方無關。2光宇公司之檢測費用3萬元、樺泰工程行修繕費用143,000元,及正宏工程行、皇輝水電行抓漏及檢測費用,請原告證明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有關。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則原為翁江瑪琍所有,現為被告所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於110年前因系爭2樓房屋每遇有大雨,後陽台皆會出現漏水情形,經其於110年8月31日與翁江瑪俐協議各分擔修繕費用7萬元中之一半即35,000元,並委請成威公司修繕後,漏水問題已獲得改善乙節,有其提出之成威公司出具之修繕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宗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其提出之協議書為證(見被告提出之證一),亦 勘信為真實,雖原告稱因後來系爭3樓房屋又產生漏水問題,故被告應賠償其所分擔之35,000元修繕費用等情,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當事人雙方就相關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如已成立「和解契約」,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本院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內容,已足認兩造前已就相關漏水紛爭,已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成立和解契約,而終止爭議之主要內容為:原告與翁江瑪琍願意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依前開論述說明,雙方即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自不能事後以其他原因再要求賠償所負擔之修繕費用,故原告於和解後再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部分,洵非有據。
七、原告復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後又開始出現漏水現象,其先於112年3月22日委請光宇公司檢測,再於112年6月29日委請正宏工程行撬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抓漏,另於同年11月17日、12月11日二度委請皇輝水電行撬開天花板檢查,最終確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相關管線漏水所造成,嗣翁江瑪琍委請皇輝水電行於113年2月15日完成相關管線更換及修繕工程,系爭2樓房屋即不再出現漏水現象,惟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仍因系爭2樓滲漏水而造成損害,應由翁江瑪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由被告承受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等情,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在本院審理中,已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乃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修繕漏水情形之皇輝水電行責人張睿庭為佐證。嗣該證人於本院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去(系爭2樓房屋)的時候已經有潮濕、壁癌、滲漏的狀況,原告有用水盤子在接水,因為壁癌滲漏比較厲害,我們推薦壁癌要剔除,順便檢查管路是否漏水,後來在牆壁裡面有找到管路,看到的時候是沒有漏水的情況,觀察兩三個禮拜,快到一個月,後來才往三樓追,去三樓看他格局及用水情形,我們推薦三樓把一些有風險管子更新,包含浴室、廚房、後陽台有用冷水的管子要改成明管,我有跟屋主講,屋主就委託我來更新三樓的水管,有自來水水壓的水管幾乎都更新,更新至廚房流理台下方有發現一些積水,我把它處理完畢,塗了防水層,做了簡易防水,三樓的部分就告一段落了,後來看二樓的漏水情形就有一些改善。隔了幾個月,突然間二樓的小姐(指原告)打電話跟我說又開始滲漏了,天花板有潮濕狀況,去三樓看,三樓的天花板與廁所都有潮濕,我們又去四樓,才發現四樓的水管也有漏水,四樓也有請我修繕,發現四樓的水管也有漏水,漏至三樓的廁所門沒有關閉,修完四樓,三樓的漏水情形就改善了。二樓的漏水也就改善了。」等情,並審酌本件二建物之完成日期為66年12月1日,此觀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自明,則迄至113年間止,屋齡已46年,被告雖辯稱是樓上4樓房屋漏水,才漏到系爭3樓房屋後再往下漏至系爭2樓房屋,最後再找張睿庭來修繕4樓房屋的漏水問題後,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就沒再漏水了,故被告方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見認定系爭3樓房屋漏水為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後因同棟4樓房屋亦有漏水原因,水經過系爭3樓房屋再滲水至系爭2樓房屋造成漏水更加嚴重,倘系爭3樓房屋無漏水原因,同棟4樓房屋縱有一般漏水情形亦不致經過系爭3樓房屋再滲水至系爭2樓房屋,據此可認系爭3樓房屋及同棟4樓房屋之漏水,同為造成原告房屋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賠償,在被告未能舉證明翁江瑪琍對於其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之情況下,被告乃不能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1支付光宇公司檢測漏水之費用3萬元、委請正宏工程行撬開系爭2樓室內天花板抓漏所支出之費用26,25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宇公司出具之檢測工程收據及正宏工程行出具之抓漏估價單,並無法認定有確實找出系爭2樓漏水原因,則此等檢測及抓漏費用,非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非屬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並非損害之一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2委任訴外人關驊協助處理相關漏水問題所支出之委任費用3萬元及委請京耀公司再派遣王聖利處理相關漏水事宜所支出之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其不懂怎麼處理漏水問題,故委由他人協助與被告方協調,分別支出任費用3萬、10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委任契約及收據為證,然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本即無必須委任律師代為處理相關訴訟事務之必要,更無委任非律師之人處理之理,則原告於訴訟外委請他人處理漏水問題所支出之委任費用,原即不得請求被告方賠償。3二度委請皇輝水電行撬開室內天花板檢查所支出之費用各2,000元、5,000元(共7,000元)部分: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釐清漏水情形,二度委請皇輝水電行負責人張睿庭撬開室內天花板檢查而支出費用各2,000元、5,000元(共7,000元),有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收據2件為證,且依證人張睿庭上開證述情節,確實因其進行檢查行為而確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有關,則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原因所必要之花費,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4委請樺泰工程行修繕系爭2樓屋屋損害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4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所生損害,委請樺泰工程行進行修繕而估算修繕費用為143,000元,業據其提出該工程行於113年5月27日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其中有關隔間壁紙潮濕拆除及垃圾清運20,000元,純屬於工資性質,其餘天花板水泥粉光12,000元、壁紙換新45,000元、油漆修補66,000元(3項共123,000元),未列出工資與材料費數額,本院觀其修繕明細,依一般施工行情推認其工資占比約70%即86,100元,材料費占比約30%即36,900元,然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2樓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2月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至發生本件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其他設備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690元,其餘之工資20,000元、86,100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委請樺泰工程行修繕系爭2樓屋屋損害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09,790元(計算式:20,000元+86,100元+3,690元=109,790元)。5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16,790元(計算式:7,000元+109,790元=116,79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請求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