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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6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陳寶緣
訴訟代理人
尤玉慧
被告
王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南路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為直行綠燈時相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南路往福和街方向自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5趾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112年10月至113年3月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祐民醫院、宏仁醫院、陳逸德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5,003元,⑵護腕、護套:1,278元,⑶交通費:搭計乘車往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宏仁醫院之費用共4,015元,⑷工作損失:因傷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161,865元,⑸看護費: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為2,500元計算,强制險理賠每日1,200元,故請求差額1,300元×30日,共39,000元,⑹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431,1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1,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跟我認知與能力差距太大,無法給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致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112年10月至 113年3月於新北市立聯給醫院、祐民醫院、宏仁醫院、陳逸德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75,003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護腕、護套: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護腕、護套共1,278元等語,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衡以原告所受骨折傷勢,此部分護具應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往返新北市聯合醫院、宏仁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共計4,01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乘車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之每月薪資為53,955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61,865元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北市立心慈基金會在職證明書、112年7月、8月、9月份薪資單及轉帳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而依原告所提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112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參以原告所提財團法人臺北市立心慈基金會112年7月、8月、9月份薪資單及轉帳資料所示各該月薪資金額分別為48,447元、45,959元、43,733元及7-9月津貼21,830元,計算原告平均月薪為53,323元(即【48,447+45,959+43,733+21,830】÷3月=53,323元),因此原告請求其因受傷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159,969元(53,323元×3月=159,96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⑸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為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75,00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36,000元(1,200元/日),請求被告賠償39,000元(13,000元/日×30日=39,000元)之損害等語,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可佐,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審酌一般專業看護收費行情及原告居家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30日=66,000),扣除強制險理賠3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0,000元(即66,000元-36,000元=3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現為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無業,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兩造112年度、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資料,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為適當。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50,265元(計算式:75,003元+1,278元+4,015元+159,969元+30,000元+80,000元=350,265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4,351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28,351元(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已先自行扣除所受領之36,000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1,914元(即350,265元-28,351元=321,914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9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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